(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潘银华与陆锐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陆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潘某,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陆某甲,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潘某诉被告陆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汤丽娟独任审理。本案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于××××年××月××日生育一子陆某乙。近年来被告遇到任何生活问题,都不与原告沟通,沟通不成便出手打骂原告。于2015年2月26日出手打原告,无奈下原告报警了。一直如此的婚姻生活,原告身心受到伤害,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陆某乙归被告抚养;三、确认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及债务;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表,持证人为原告的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报警回执。证明2015年2月27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到城南派出所报警的事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有原件核对,能客观真实地反映与本案相关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原告与被告在工作中相识相恋,并于××××年××月××日到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陆某乙。2015年2月27日,原告向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城南派出所报警。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本案中应审查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前双方经历了一段时间的了解而结合,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在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尚可。小孩出生后因双方在工作、生活等方面缺乏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夫妻之间因性格不合产生矛盾和摩擦是难免的,双方应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的稳定和谐考虑。另外,孩子的健康成长需要父母的共同关爱,婚生儿子陆某乙年纪尚小,正值成长的关键阶段,父爱和母爱对他同样重要,孩子是家庭破裂的最大受害者。希望通过本次诉讼原、被告能够在日常生活中学会尊重和宽容对方,互谅互让,遇事多考虑对方的感受,多些沟通与交流,相信夫妻感情是可以改善,和好如初的。综上,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婚姻现状及离婚理由等情况分析,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因此,原告诉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不准原告潘某与被告陆某甲离婚;2、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汤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凤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