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蓟刑初字第00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陈××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times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085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农民,群众。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被告人陈××被控诈骗一案,蓟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2月10日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文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间,被告人陈××冒充北京铁路系统工作人员,虚构能够为他人介绍工作、购买火车票等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65300元。其中:被告人陈××与被害人李××通过微信相识,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份,陈××冒充北京铁路系统工作人员,以为李××介绍工作需要交纳材料费、送礼为由,骗取李××人民币43300元。被告人陈××与被害人张××通过朋友相识,2014年5月至2014年9月,陈××冒充北京铁路系统工作人员,以为张××弟弟及侄子介绍工作需要交纳服装费、送礼,为张××购买火车票为由,骗取张××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陈××被抓获归案。赃款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有经查证属实的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报案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人民警察证复印件、情况说明、电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手机微信照片、天津农商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提款机客户通知书、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单/汇款明细、通知,辨认笔录,被害人李××、张××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达到较大以上标准,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陈××诈骗的数额巨大,应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陈××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5月1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退赔被害人李豹人民币43300元,退赔被害人张世金人民币2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闵 鹏代理审判员 赵 卿人民陪审员 宗国琴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