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四终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张水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张水才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四终字第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闵思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建新,江西阳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才,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南城县。委托代理人洪浪,江西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水才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建新、被上诉人张水才的委托代理人洪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水才于2012年12月14日在人保南昌公司处为其所有的赣X奥迪A6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率),责任限额439500元。2013年6月28日早上7时许,张水才驾驶该车途经江西师大新校区时遇水熄火,张水才从车上下来后报了险,后该车拖至4S店进行维修,共花费了213375元维修费用。后张水才向人保南昌公司申请理赔,人保南昌公司以该车辆因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拒赔。故张水才诉至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案审理期间,因张水才认为人保南昌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上“张水才”签名不是其所签,故申请鉴定。经委托江西求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投保单上“张水才”签名不是张水才本人所写。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水才与人保南昌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之精神:“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因人保南昌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向张水才作了提示或者明确说明,故其以张水才投保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因为发动机进水后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张水才已履行缴费义务,现保险事故发生,人保南昌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水才保险理赔款2133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张水才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500元、鉴定费4000元由人保南昌公司负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人保南昌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未投保机动车损失主险的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并未形成保险法律关系,故案涉车辆发动机因涉水导致的损失,上诉人不存在保险赔偿责任;二、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上诉人在未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这一附加险的情形下能否获得赔偿,而非上诉人是否向被上诉人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故被上诉人支付的鉴定费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该笔费用不应由上诉人赔偿。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张水才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案涉鉴定虽然由答辩人提出,但鉴定结论对被答辩人不利,该鉴定费用应当由被答辩人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向本院提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险条款一份,证明发动机进水要获得赔偿需另行投保发动机特别损失险。被上诉人张水才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投保人是可以选择是否投保该附加险,且该附加险针对的理赔情形为投保人的故意行为,但本案上诉人未故意涉水行驶或在水中启动机动车,本案不属于该附加险约定的情形。被上诉人张水才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水才在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该机动车损失应当包括发动机的损失,同时,上诉人提供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规定因暴雨、洪水、海啸等造成机动车发生损失的,上诉人负责赔偿。依照该条规定,在因暴雨、洪水、海啸等导致发动机进水从而使车辆受损的情况下,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此种情形下的发动机进水应为损害发生的后果,并非免除上诉人责任的理由。因此,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这一免责事由应当指向的是特定原因导致的发动机进水。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上诉称在发动车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情形下只有投保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才能获得赔偿,然,上诉人未能对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五)项与附加险“发动机特别损失险”的区别和认定做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十)项约定的“发动机进水后导致的发动机损坏”这一免责事由已向被上诉人作了明确说明,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另,投保单上“张水才”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张水才本人所签,该鉴定结果显然对上诉人人保南昌公司不利,一审法院参照诉讼费分担办法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市分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 莉代理审判员 李 扬代理审判员 黄燕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悦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