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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廖巧明等与谢武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巧明,刘士嘉,张今彦,代(原审原告)谢武正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中法民四终字第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廖巧明,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原城关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士嘉,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联星街道(原城关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今彦,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市人,住湖南省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刘金贵,湖南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代为诉讼、变更、承认、质证、发表代理意见及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代(原审原告)谢武正,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住湖南省攸县网岭镇。委托代理人李阳顺,湖南人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参与诉讼、仲裁、调解、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签法律文书等。上诉人廖巧明、刘士嘉、张令彦与被上诉人谢武正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攸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巧明、刘士嘉、张令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贵,被上诉人谢武正的委托代理人李阳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攸县名艺装饰设计中心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均系原告谢武正。被告廖巧明、刘士嘉、张今彦合伙经营攸县仙境观澜大酒店。三被告将该酒店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谢武正,双方于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23.8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八楼增加工程》,约定增加八楼的轻钢龙骨隔断、石膏板吊顶、水落石出泥沙找平等工程,工程造价为3.6万元。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再次补充签订了《名艺装饰增加工程预(结)算书》,约定增加一楼地面找平、一楼二楼天花板吊顶等工程,工程造价为9万元。上述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造价共计为138.4万元。2012年4月份,原告谢武正承包的攸县仙境观澜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全面竣工,并付给被告方使用。2012年4月29日,攸县仙境观澜大酒店正式开业。三被告自原告谢武正入场装修起至该酒店开业时止,陆续向原告谢武正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谢武正以三被告拒付余款为由诉至法院。另,三被告合伙经营了一年半后,于2013年年底将该酒店承包给了洪某。事后,洪某对该酒店进行了重新装修。2013年10月份左右,攸县观澜大酒店再次开业,经营了三、四个月左右,双方协商解除了承包协议。2014年3月份,三被告将该酒店另行承包给了陈某经营至今。原告谢武正在起诉状中自述被告方陆续支付的工程款为107.4万元,庭审中原告谢武正认为被告方仅提供了已支付102.8万元工程款的有效收据,法庭辩论终结前增加诉讼请求额,要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的下差工程款为33.6万元。原审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书》、《八楼增加工程》、《名艺装饰增加工程预(结)算书》系当事人之间就攸县仙境观澜大酒店进行装饰装修事宜达成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方认为工程竣工双方未进行正式结算,且交付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攸县仙境观澜大酒店于2012年4月29日正式营业,应当视为被告方接受了原告谢武正的交付,且被告方自行经营一年半后,两次转包该酒店的经营权,受让人对酒店重新进行了装修,被告方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谢武正的交付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方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工程总造价138.4万元履行其付款义务。三被告认为支付了116.8万元工程款,但是仅提供了了102.8万元的有效收据,因原告谢武正自认被告方支付了107.4万元,因此,三被告应当向原告谢武正支付的工程余款为29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廖巧明、刘士嘉、张今彦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谢武正支付工程款29万元;二、驳回原告谢武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6340元,由原告谢武正承担690元,被告廖巧明、刘士嘉、张今彦承担5650元。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廖巧明、刘士嘉、张令彦提起上诉称,谢武正没有按图纸施工,实际施工的用材与约定施工用材不一致,价格相差悬殊,上诉人实际支付了116.8万元工程款,一审只认定107.4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时廖巧明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程序违法,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谢武正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但实际上上诉人未付款金额为33.6万元;另上诉人所讲的一审程序不合法,未通知上诉人不符合实际情况。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一份证据系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拟证明被上诉人收6.5万元装修款的事实,故应在实际收款116.8万元基础上增加6.5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在被上诉人出具后又收回了,应该包含在一审查明的数额之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被上诉人当庭认可该收据是其所写,但又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包含在一审认定的数额之内,所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依法予以采信。即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工程造价为123.8万元。2012年1月13日签订了《八楼增加工程》,约定增加工程造价为3.6万元。2011年12月2日,再次补充签订了《名艺装饰增加工程预(结)算书》,约定增加工程造价为9万元。上述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造价共计为136.4万元。三上诉人一审提供了了102.8万元的有效收据,二审上诉人又提供了6.5万元,故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已付款的金额应为109.3万元(102.8+6.5=109.3)。另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其他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涉案工程是否有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2、工程总金额是多少?已付金额为多少?上诉人二审提出6.5万元收据是否计入一审已付款内?3、该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现分析如下:谢武正承包攸县仙境观澜大酒店的装修工程全面竣工后,交付给上诉人方使用。2012年4月29日,攸县仙境观澜大酒店正式开业。三上诉人合伙经营了一年半后,于2013年年底将该酒店承包给了洪某。事后,洪某对该酒店进行了重新装修。2013年10月份左右,攸县观澜大酒店再次开业,经营了三、四个月左右,双方协商解除了承包协议。2014年3月份,三上诉人将该酒店另行承包给了陈某经营至今。三上诉人上诉提出谢武正装修时调换材料、装修质量也存在问题,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实,且在一审时没有提出反诉,故对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因不属于二审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理;2011年11月11日签订了《装饰工程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为123.8万元。2012年1月13日,原、被告补充签订了《八楼增加工程》,约定增加工程造价为3.6万元。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再次补充签订了《名艺装饰增加工程预(结)算书》,约定增加工程造价为9万元。上述主体工程及增加工程的造价共计为136.4万元。三上诉人认为支付了116.8万元工程款,但是一审仅提供了了102.8万元的有效收据,二审上诉人又提供了6.5万元,谢武正对其真实性予以了认可,只是认为已经计算在其认可的数额之内,但其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已付款的金额应为109.3万元(102.8+6.5=109.3)。三上诉人认为已付谢武正工程款123.3万元(116.8+6.5=123.3),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对三上诉人的诉求不予支持;谢武正认为上诉人只付工程款107.4万元,也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也不予确认。上诉人廖巧明上诉称其在一审时没有收到开庭传票,程序违法,但经查,上诉人廖巧明2014年5月15日提交证据清单和2014年6月25日第一次开庭笔录上的签名均系廖巧明本人所写,故上诉人廖巧明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廖巧明、刘士嘉、张令彦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但由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应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株攸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谢武正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变更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2014)株攸法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廖巧明、刘士嘉、张今彦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谢武正支付工程款27.1万元(27.1=136.4-109.3);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上诉人廖巧明、刘士嘉、张令彦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卢飞虎代理审判员  谢晓红代理审判员  陈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