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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4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贵州省纳雍县。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取保候审。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驾驶未登记号牌的二轮摩托车途经百甘线3KM+450M杭州市余杭区百丈镇石竹园村路口右转弯时,与应某某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被告人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被送往余杭区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应某某拨打电话报警。民警接警赶到医院后,因被告人李某受伤无法进行呼吸酒精检测,故直接由医护人员对其抽取了血液。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李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818mg/ml。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应某某、杨忠华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检验报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信息、车辆信息;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戴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