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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民初字第7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施超奕与被告林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晋民初字第7157号原告施超奕,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纪东谊、陈清意。被告林拥军,住石狮市。原告施超奕与被告林拥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纪东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拥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林拥军因经商之需向原告施超奕、施连进购买瓷砖,共结欠货款104805元,后经协商一致被告林拥军尚欠的货款转为被告林拥军向原告施超奕的借款,并约定借款于2014年4月30日付清,逾期未还的,应按1.5%月利息计算。后被告分文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4805元并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起按月利息1.5%计算的逾期还款的利息。被告未作答辩。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户籍信息,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3.借条,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另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对施连进作询问笔录一份,其确认其与原告系父子关系,共同经营瓷砖生意,被告因工程需要向其购买瓷砖,经催讨,双方同意将款项作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并约定逾期未还的利息。原告对该笔录内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拥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意见,也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于相关职能部门,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借条,从内容可以体现本款原为被告结欠施连进的瓷砖款,后经原、被告及施连进协商,将款项转为被告所欠原告的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及逾期利息。该借条形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拥军于2014年1月25日出具借款单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4805元,并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付清,逾期未还的,应按月利率1.5%计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自愿将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转为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048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应予以返还。借条中约定逾期未还的利息,原告要求自2014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拥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拥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施超奕借款1048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6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林拥军负担。鉴于公告费已由原告施超奕垫付,被告林拥军应在执行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寿华杰审 判 员  于炳焕人民陪审员  王育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廖文斌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