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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民一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民一初字第1499号原告徐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杰,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勇军,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韦某甲。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6月认识。双方经短暂接触,没有认真谈恋爱,没有深入了解,就于××××年××月××日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没有积累任何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矛盾不断,特别是被告对家庭严重不负责任,存在严重的过错,严重伤害了原告,以致双方本来就非常薄弱的感情完全破裂,且完全不可能挽救:1、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双方认识时间很短,没有深入了解就闪婚,没有建立夫妻感情。2、被告与原告结婚的动机不纯,属于骗婚。被告选择与原告结婚不是基于双方感情,而是为了结束婚前与他人不幸福的同居关系。原告于××××年××月了解到被告婚前与两江镇福江村周伏屯的韦某于2006年8月27日生育有女儿韦某乙。被告隐瞒这一事实,欺骗原告与之登记结婚,如果原告婚前知道这事实,是不可能与被告结婚的。被告严重欺骗了原告的感情,严重伤害了原告。3、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共同生活时间很短,且生活矛盾不断,未能建立夫妻感情。4、被告在××××年××月离家出走前就已经承认与他人发生性关系,已经怀孕5个月,现听说已经与他人“结婚”并生育了孩子。被告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不但有出轨行为,且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被告有重婚行为。5、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对儿子从不关心过问,从不分担儿子的抚养费,对家庭完全不负责任。6、被告有喝酒抽烟的不良嗜好,对孩子影响极坏。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了夫妻感情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于2013年10月第一次起诉到本院请求离婚,于2014年4月撤诉。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一、判决准许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决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携带抚养,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徐某乙年满18周岁之前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给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共同平均承担;三、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2、原、被告及徐某乙户口簿;3、徐某乙出生医学证明;4、被告生活照片;5、武鸣县人民法院(2013)武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书。被告韦某甲未做答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武鸣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徐某乙。2013年10月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2014年4月28日原告以与被告自行协商为由申请撤诉,同日本院做出(2013)武民一初字第1695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由于原、被告双方未达成协议,2014年11月3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在婚后生活中未能培养稳固的夫妻感情及建立良好的夫妻关系,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改善。由此看来,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维持这种婚姻对双方今后的生活均不利。原告诉请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婚生儿子徐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主张由原告携带抚养,因被告未做答辩,徐某乙尚属年幼且一直跟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徐某乙成长不利,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自2013年9月1日起至徐某乙年满18周岁之前被告每月支付800元生活费给原告,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共同平均分担的主张,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3年9月1日起至离婚之日支付徐某乙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的主张,因被告未做答辩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离婚之后至徐某乙年满18周岁之前徐某乙的生活费和医疗费、教育费由双方共同平均分担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徐某乙的实际需要、原告及被告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徐某乙的生活费为300元。原告关于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200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情形的过错行为,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㈤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韦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徐某乙由原告徐某甲携带抚养,被告韦某甲自2015年5月起每月向原告徐某甲支付徐某乙生活费300元,徐某乙的医疗费、教育费凭发票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徐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韦某甲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徐某甲支付徐某乙当年的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上述第二项判决确定的款项,义务人应按期履行,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峰审 判 员  梁伟峰人民陪审员  李志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