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与蔡桂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493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2008年)》: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93号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邓志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宝新,北京市国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艳丽,身份证住址:山东省夏津县,系该司员工。被告:蔡桂鸿,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饶平县,系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纯动力汽车用品行个体工商户经营者。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蔡桂鸿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艳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桂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诉称,黄某于2013年3月6日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批准,获得专利号为zl20123048××××.2、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专利权,该专利申请日为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权人按时交纳了年费,目前该专利处于有效状态。该专利于2013年3月25日独占许可给原告。自该专利产品上市以来,因其独特新颖的设计受到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并深受客户喜爱,成为迎宾灯行业最畅销的一款产品。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通过被告在阿某开设的店铺购买到涉嫌侵权产品。北京市公证机关对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为个体经营,个体经营者应该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比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与原告的专利非常相似,只有极为细微的差别。根据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蔡桂鸿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行为,立即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二、被告蔡桂鸿构成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三、被告蔡桂鸿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桂鸿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任何书面材料。经审理查明:黄某是名称为“汽车迎宾灯(005)”、专利号为zl20123048××××.2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是2012年10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3月6日,专利年费最近一次交纳时间为2014年8月22日。黄某与原告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使用,合同有效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该合同已于2013年6月3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2014年8月19日,苏晓星的委托代理人常秀芳来到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称因发现网上销售与专利设计相似的产品,申请对常某从“阿某”网站(网址:www.1688.com)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在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隋潮的监督下,常某在该公证处的电脑上登陆www.1688.com网站,在一家名为“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纯动力汽车用品行”的店铺内下单购买了名称为“第六代迎宾灯镭射迎宾灯迎宾镭射灯led车门灯”4个。2014年8月25日,公证处收到快递包裹一个(物流公司:申通运单号码:868662755115),包裹上标明收件人为“常某”,公证处公证员检查了该包裹封装的完整性后,由常某现场签收,常某使用公证员的手机对该包裹拆封前的外观进行了拍照,打开包裹,对包裹中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公证处公证员将上述物品贴公证处封条、加盖保全证据章后交申请人保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4)京方正内民证字第48814号《公证书》。根据该公证书附图网页截图显示,供应商信息中有“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纯动力汽车用品行,诚信记录为“1年”,经营模式:经销批发”等字样;公司概况中有“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纯动力汽车用品行”,经营地址:中国广东广州越秀区永福路49号福怡大厦423店铺,经营范围:销售汽车用品,经营模式:贸易型,场地面积:45.12平方米,法定代表人:蔡桂鸿,主营产品或服务:汽车led装饰灯、led灯珠等字样;订单详情中有“订单号:776971941919705,收货人:常某,收货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阜外大街七号国投大厦426,供应商: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纯动力汽车用品行,第六代迎宾灯镭射迎宾灯迎宾镭射灯led车门灯单价25元/副数量4”等字样;物流信息中有“物流公司:申通,运单号码:868662755115,2014-08-2511:11:43签收人是已签收”等信息。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物品,有一盒迎宾灯、一盒转向灯、一张某通快递详情单。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盒迎宾灯,该盒上印制courtseydoorlight等内容,侧面贴有“日产”标签。盒内产品照片如下: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左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将该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比对,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构成相同。另查明,蔡桂鸿系广州市福怡汽车配件精品市场纯动力汽车用品行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09年11月4日,项目类别为批发业,注册资本1万元,经营地址为广州市越秀区永福路49号自编2栋222档。关于本案的合理费用支出,原告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发票号码117××××3582),公证费1000元,因原告援引该公证费发票以主张合理费用的还有(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92、494、495号三件案子,原告明确该公证费在该4件案中平分。原告明确请求法院酌定赔偿数额。本院认为:黄某是涉案zl20123048××××.2、“汽车迎宾灯(005)”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原告经黄某许可独占实施该专利,其独占实施权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均为汽车迎宾灯,属相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设计进行对比,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应当认定近似,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关于被告蔡桂鸿被诉侵权行为认定的问题。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公证书显示的网店上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原告购买了该被诉侵权产品且公证书附图网页截图显示的订单信息、物流信息与申通快递详情单所示内容及被告蔡桂鸿个体工商登记信息均能相互印证一致,在本案被告蔡桂鸿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蔡桂鸿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还指控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个体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并不包含制造的内容,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具有制造能力且实际制造了被诉侵权产品;第二,被诉侵权产品及外包装上并无标注与被告相关联的信息,无法根据相关信息推断被告为制造者;第三,专利法明确规定制造和销售是相互独立的侵权行为,因此,被告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其未能到庭举证证明产品具有合法来源,但不能因此推定被告是生产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行为,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法律责任承担的问题。由前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的诉请,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撤除网站上有关侵权产品的信息,是停止许诺销售的应有之意,本院不再在判项中予以重述。根据批发销售型商家的特点,本院推定被告有库存侵权产品,被告应予销毁。由于本院不认定被告构成制造的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请,对于合理费用部分,原告确有为本案诉讼进行公证取证、购买涉案产品、聘请律师处理事务,势必产生相应费用,本院对其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原告超出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桂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对zl201230488681.2、“汽车迎宾灯(005)”外观设计专利拥有独占实施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被告蔡桂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000元;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深圳市点睛汽车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75元,由被告蔡桂鸿负担175。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丽代理审判员 茹艳飞人民陪审员 佘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佩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