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5
案件名称
武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利民一初字第01024号原告:武某,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本县。被告:王某,女,1962年10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武某诉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结婚,婚后生二子三女均已成年。被告可能与别的男人有染,一见面就吵架,一生气被告就拿刀砍原告,夫妻已分居一年半,形同路人,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及其子女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其子女出生日期。证据二、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未举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认定,具有证明效力。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二子三女均已成年。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婚后已生育子女。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武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毅人民陪审员 王怀民人民陪审员 葛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陆景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