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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冯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崇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初字第45号原告冯某,女,1967年生,汉族,现住崇礼县。委托代理人贺有贵,崇礼县崇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1962年生,汉族,现住崇礼县。原告冯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大为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贺有贵及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于1987年双方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两个男孩。但是,被告从2007年去外地打工到现在,挣钱不给家里,更不给两个孩子,也不回家探望。在这种情况下,原告曾经自己打工挣钱维持生活,并给付两个孩子抚养费,欠下债务30000多元。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趋于恶化。原告在2013年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被告立下保证,原告在2014年2月12日撤回起诉,原告撤回起诉到现在,被告一直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复存在。原告在无奈的情况下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长子29岁现未成家,如果原告实在不想和我生活,就等长子成了家以后我就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男孩,长子取名张某甲,1989年生,次子取名张某乙,1997年生。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其后被告以出外打工为名于2012年2月离开家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在2013年12月起诉至崇礼县人民法院,经法院审理原告于2014年2月12日撤回起诉。撤诉后,原、被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原告向法庭递交了(2014)崇民初字第53号撤诉裁定书一份。另查,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家庭共同财产,无债权。原告主张家庭共同债务30000元,被告认可18400元并同意由其本人承担,但原、被告均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自由是法律赋予的神圣权利。原告在2013年12月起诉至崇礼县人民法院,本院致力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希望双方理性面对矛盾,妥善处理纠纷,在调解中,被告主动为原告立下保证书,被告得到原告谅解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冯某再次起诉至本院坚决要求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夫妻双方无和好的可能,原、被告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家庭共同债务原告主张30000元未法庭递交相关证据,被告对该债务认可18400元并同意由其本人承担,本院准许。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家庭共同债务18400由被告张某承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原并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  刘大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段雅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欠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