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干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邹爱平与李卫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爱平,李卫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干民初字第251号原告邹爱平,男,成年,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被告李卫生,男,成年,汉族,新干人县人,住新干县。原告邹爱平与被告李卫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润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爱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卫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爱平诉称,我于2010年6月为被告加工手袋,加工费总计17000元,2010年12月被告转帐给了5000元之后一直无法联系被告,直至2013年2月碰见被告时又给了2000元,剩下的10000元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不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尚欠加工费10000元。为支持其诉请,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欠条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卫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原告为被告做加工手袋业务,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为其加工成手袋。2010年11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结欠原告劳务费1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卫生于2010年12月底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劳务费5000元,后又于2013年2月支付了2000元。2014年1月5日,原告再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付清剩余的10000元劳务费,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李卫生欠邹爱平钱定于2014年1月底(30号)前全部清完”。到期之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的劳务费。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于2015年3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劳务费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卫生尚欠原告邹爱平劳务费10000元,有原告庭审陈述和被告出具的二份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卫生拖欠原告邹爱平劳务费不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卫生偿付尚欠原告邹爱平劳务费100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卫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润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斌【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