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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李常滔诉许成浩、许红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常滔,许成浩,许红青,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新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新法民一初字第227号原告李常滔,男,1958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下岗职工,现住新丰县丰城街道。被告许成浩,男,199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马头镇。被告许红青,男,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新丰县人,住新丰县马头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负责人黄云,该公司经理。原告李常滔诉被告许成浩、被告许红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小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常滔诉称,2013年10月8日16时30分,被告许成浩驾驶粤FXV9**号小型越野车逆向行驶,在新丰县G105线2391KM+400M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许成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没有责任。被告许红青是肇事车辆粤FXV9**号小型越野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据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153.3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许成浩、被告许红青连带赔偿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对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事故责任的认定;2、新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3、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情况;4、广东省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费发票、车票,证明原告鉴定费用及交通费用;5、道路交通事故死伤(残)家属家庭情况调查表;6、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7、新丰县丰城镇公安局居民户口薄。被告许成浩、被告许红青共同辩称,肇事车辆粤FXV9**号小型越野车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保险公司来赔偿,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数额是否合理,由法院依法查明予以裁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FXV9**号小型越野车是向我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我公司尚未支付过任何费用。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具体项目提出以下异议:1、原告的住院天数应确定为17天;2、对原告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由于我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提出重新鉴定,请法院根据重新鉴定结果,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当地的司法实践依法核定。鉴定费用非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项目,应驳回该项请求。被抚养人李杰的抚养费原告未提供李杰的出生证,我公司不认可原告是李杰的法定抚养人,对其要求计付抚养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交通费票据,由法院依法核实,摩托车损失费用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车辆损失程度,由法院依法认定。并向法院提供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报案记录证明肇事车辆购买的险种及保额。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8日16时30分,被告许成浩驾驶粤FXV9**号小型越野车逆向行驶,在新丰县G105线2391KM+400M路段,与原告李常滔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常滔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于事故当天在新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0月25日,医疗费全部由被告许成浩支付。2014年4月18日,经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常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手指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X(十)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成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常滔无责任。2014年8月1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身体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95153.34元,超出部分由被告许成浩、被告许红青连带赔偿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2015年2月26日,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的申请,聘请了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原告李常滔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右手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查明肇事车辆粤FXV9**号小型越野车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单号:PDZA201344020000007541)和5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号:PDAA201344020000004102),保险期限自2013年2月26日0时至2014年2月25日24时。庭审中法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提供肇事车辆粤FXV9**号小型越野车的交强险、商业险机动车报案记录,原告及被告许成浩、许红青质证后无异议。对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新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许成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常滔无责任。被告许成浩对因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按所负事故责任来承担经济赔偿,但由于肇事车辆粤FXV9**号小型越野车是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许成浩因交通事故所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承保险种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本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住院伙食费:原告住院治疗时间为2013年10月8日至10月25日,本院确定住院天数为18天,每天按100元计,共18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每天按60元,计1080元;3、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18天加出院后全休2个月,共78天,误工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598.70元÷365天×78天=6966.30元;4、残疾赔偿金:(1)、原告伤残10级,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2598.70元×20年×10%=65197.40元;(2)、被扶养人李杰生活费:原告儿子李杰1999年12月5日出生,有公安机关的户口本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计付4年零2个月生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李杰生活费按计算为((24105.60元×4年)+(24105.60元÷12月×2月))÷2人×10%=5022元。两项合计残疾赔偿金为70219.4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身体因事故致残,精神确实受到一定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和当地的生活水平,酌情计付5000元;6、交通费:原、被告确认交通费计付300元,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原告到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鉴定费20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8、摩托车损失费用:原告在庭审中放弃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原告1-7项经济损失合计87365.70元,对此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83565.70元。两项合计85365.7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天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常滔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5365.70元;二、驳回原告李常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6.00元、广东北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合计247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担,限与上款一并向本院交纳;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费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丰支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小奎二〇一五年四月一十五日书记员  罗小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