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大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初XX诉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初XX,刘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大初字第117号原告初XX,女。被告刘XX,男。原告初XX与被告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邸俊杰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初XX、被告刘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初XX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未经婚姻登记而同居,于2004年8月30日补办的登记手续。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吵嘴打架,事后无法沟通。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久而久之,夫妻感情由逐渐疏远转化为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1月1日起诉离婚,因亲友及法官的劝说,原告申请撤诉,事后被告并未悔改,原告于2011年年末离家去沈阳打工至今,原、被告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原告再次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婚生子刘XA归被告监护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直至刘XA有独立生活能力时止。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被告刘XX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原、被告双方虽然现在没有在一起生活,但原告2011年年未去沈阳打工之后于2014年春节回来与被告共同生活,至2014年9月25日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原、被告分居时间未满两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8月30日在法库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子刘XA于2004年12月11日出生。2011年11月1日,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自愿撤回了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初XX提交的查阅婚姻档案登记报告单、(2011)法民大初字第434号民事裁定书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初XX与被告刘XX结婚十余年,并已生育子女,婚姻基础较好,现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应珍惜往日夫妻感情,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初XX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初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邸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