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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谢某寻衅滋事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波,男,1984年8月14日出生于沅江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8年因犯敲诈勒索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4年12月4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波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思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谢波在沅江市草尾镇寻衅滋事三次,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10月13日晚,被告人谢波因朋友苏某被周某踹了一脚,为帮苏某“出气”,便带领苏某等人驾车在草尾镇寻找周某,途中看见有台车停在路边,被告人谢波从车内拿了一把东洋刀,带领苏某等人下车查看,当得知开车的曹某某是周某老表,曹某某告知是龚某某(又名龚某)要其开车来接周某。被告人谢波等人到“鑫艺源茶楼”找到龚某某,被告人谢波用拳头打了龚某某的脸部和腹部几拳,还用杀猪刀背部打了龚某某的头部一下。2、2014年10月19日23时许,被告人谢波在沅江市草尾镇“老地方KTV”歌厅因琐事与李某某一方发生争执,便电话告知聂某等人。聂某赶到“老地方KTV”歌厅门口遇到李某某,随即用水果刀逼着李某某不让其离开。被告人谢波抢过水果刀朝李某某砍去,李某某用手臂遮挡被砍伤,并将李某某踹倒在地后离开现场。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某某的伤势构成轻微伤。3、2014年11月的一天凌晨1时许,被告人谢波因苏某未告知不再去草尾镇“A8酒吧”帮其打理,遂对苏某不满,便将苏某叫到草尾镇“港湾宾馆”附近,对苏某拳打脚踢,并用杀猪刀朝苏某背部砍了一刀。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谢波主动到沅江市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谢波分别赔偿了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苏某的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对被告人谢波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谢波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及投案自首相关材料,证人聂某、曹某某、周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龚某某、李某某、苏某的陈述,被告人谢波在侦查机关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谅解书,被告人谢波原判刑罚的判决书、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波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波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波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波当庭表示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波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述林员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黄 芳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