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刘先明与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明,黄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0528号原告:刘先明,男,196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赵德玖,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俊,男,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张洁,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廷锐,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先明与被告黄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钱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赵德玖、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先明诉称: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1万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俊辩称: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但被告没有拿到原告给的51万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1万元,该款项至今未还。3、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提取现金51万元出借给被告,原告已履行完借款义务。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这只是合同,51万元现金需要支付现金证据。证据3有异议,这只能证明取款,不能证明支付给黄俊。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为:2015年2月3日被告黄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刘先明借款51万元,约定2015年3月3日还款,立借条一张。原告于当日从工商银行提取现金支付给被告。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及取款凭证佐证,被告理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其利息应从原告主张起即起诉之日(2015年3月12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刘先明借款本金51万元整;二、被告黄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先明支付借款本金51万元的相应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减半收取4450元,由被告黄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鲍伟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