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耿子壮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朝龙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某,男,1992年9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市中山大街四段**号*单元***室。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朝龙检公刑诉(2015)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牟振云、被告人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耿某某酒后驾驶两轮摩托车沿G10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城区西大营子镇轩和地产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左转弯胡某某驾驶的辽N22W**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双方车辆损坏,耿某某受伤。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浓度检验,耿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朝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耿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未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某驾驶机动车瞭望不够,未按损伤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车辆,向左转弯时未年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同等原因及过错,应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陈述,被告人耿某某供述,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电话记录,案件来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认罪悔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交通运输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敖瑞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魏 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