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2015)德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潘元江诉陈太江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元江,陈太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潘元江。被告:陈太江。原告潘元江与被告陈太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冬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元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太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潘元江诉称:原、被告曾合伙投资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贵DC37**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用于做吊车生意。经营过程中,被告决定退伙,遂与原告于2014年10月28签订退伙协议,约定:被告退出合伙,原告补偿其68000元,在被告收到该补偿款后7日内,双方共同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如违约,由违约方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2014年11月2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68000元,而被告却未履行车辆过户的协助义务,其向原告提出增加1300元的“红包费”后,方愿意协助车辆过户。原告按其要求支付了1300元,但被告仍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以及返还1300元的“红包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合伙协议》及《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贵DC37**的货车用于做生意并登记在陈太江名下的事实;2、收条,拟证明被告退伙后原告已补偿被告68000元的事实;3、《退伙协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协议后,被告退出合伙的事实。被告陈太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行驶证》系行政机关颁发的公文性书证,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合伙协议》、《退伙协议》及收条有当事人的签名捺印,其内容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定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潘元江与被告陈太江于2014年10月10日签订合伙协议,共同购买一辆车牌号为贵DC37**的福田牌中型普通货车用于做吊车生意,该车登记在被告陈太江名下。2014年10月28日双方签订被告退出合伙的协议,约定原告补偿被告68000元后被告退出合伙,在被告收到该补偿款后7日内,双方共同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过户费双方各承担一半;如有违约,则由违约方承担5000元的违约金。签订协议后原告按协议履行补偿68000元的退伙金给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双方发生纠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退伙协议依法成立,且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在收到原告给付的补偿款后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并按照过户所需的实际金额承担一半的过户费用。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300元“红包”的主张,因其没有提供票据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红包”系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其主张返还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义务,其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金额为5000元,而该金额并没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00元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太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潘元江到车辆登记管理部门办理贵DC37**福田牌中型货车的过户登记手续,并承担一半的过户所需费用;二、由被告陈太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元江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潘元江主张被告陈太江返还“红包”130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潘元江负担10元,由被告陈太江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郑冬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安明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