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厂民初字第8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赵长侠与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厂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侠,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袁涛,张进伶,王羚菲,王秀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厂民初字第879号原告赵长侠,(身份证:1328221965********)。委托代理人徐兆强。委托代理人王新梅,河北张玉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电子二路锦业大厦18层F2。法定代表人:王傅(已死亡),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理、公司股东。被告袁涛。系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管祥,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进伶。系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傅之妻。被告王羚菲。系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傅之子。被告王秀芳。系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傅之母。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贾熙纯,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柴青海,北京市邦盛律师事务所律���。原告赵长侠诉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阳公司)、袁涛、张进伶、王羚菲、王秀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长侠的委托代理人徐兆强、王新梅,被告和阳公司、袁涛的委托代理人管祥,被告张进伶、王羚菲、王秀芳的委托代理人贾熙纯、柴青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长侠诉称,被告和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傅,通过朋友介绍,以公司急需资金为由,2013年12月6日从原告赵长侠处借款560万元,2013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36万元,2014年3月7日从原告处借款90万元,上述借款总计986万元。上述借款均已到期,但被告未予偿还。上述各笔借款原、被告和阳公司都签订了借款借据,被告以和阳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公司名下陕西省山阳县马鹿坪银锑矿(探矿权证号T61120090502028450)矿产经营权作为借款抵押物抵押,被告和阳公司的两个股东王傅和袁涛作为被告和阳公司借款抵押人以个人名下全部股份及个人家庭夫妻全部资产作为抵押物作了抵押。因被告和阳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傅意外死亡,其母亲、妻子及儿子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参加本案诉讼。被告因不能及时归还借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986万元,偿付延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和阳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和阳公司不予认可。这完全都是王傅个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公司对王傅所借款项均不知情,上述款项在公司账面上未有反映,公司对王傅以公司名义及袁涛名义提供抵押不知情,抵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在公司经营的过程中也没有反映。只是因其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职务的上便利,持有公章和印鉴。因此王傅的借款行为是个人行为��被告袁涛辩称,袁涛本人是公司的股东且只有55%的股份,对王傅以其名义借款本人不知情,没有给王傅写过委托书和同意借款书面意见,没有答应以其个人家庭财产为王傅提供抵押。只是后来收到法院的起诉状以后及原告所提供证据发现王傅以其名义发生债务关系。袁涛以其个人名义保留对王傅的刑事起诉权利。王傅的所借款项不知所踪,数额重大,在陕西北京数目相近的有好多,原告属上当受骗,公司及袁涛都是受害人。王傅在借款借据上抵押人栏签的袁涛的字袁涛不知情,上面所有的袁涛签字都不是本人所签。因此袁涛作为股东和自然人对王傅的借款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被告张进伶、王羚菲、王秀芳辩称,三被告不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王傅去世后,三被告也没有继承遗产,主体不适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和阳公司2013年12月6日从原告赵长侠处借款5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2月28日;2013年12月22日从原告处借款336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至2014年3月21日;2014年3月7日为原告出具借据,载明2013年10月以前,借款人王傅自原告处分五笔借款90万元未归还。上述借款总计986万元。上述各笔借款,被告和阳公司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3张。借款借据上均注明借款人抵押物为:公司名下的全部资产、公司名下陕西省山阳县马鹿坪银锑矿(探矿权证号:T61120090502028450)矿产经营权、公司股东王傅、袁涛名下全部股份及股东名下个人全部资产作为抵押物。但相应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全部借据均注明了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傅(以下简称王傅)的银行账户账号或王傅个人收到借款;注明了担保人张强的身份证号码及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及纠纷解决管辖约定为:借款金额及利息(罚息)、借款人应支付的违约金(2013年12月6日和2013年12月22日的借款每延迟还款一日,按每笔借款总金额的2‰累计追加补偿;2014年3月7日后的借款每延迟还款一日,按每笔借款总金额的3‰累计追加补偿)、赔偿金和赵长侠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如发生诉讼双方约定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每张借据的借款金额、借款人身份证号、银行账号等处盖有和阳公司的公章和王傅的私章,最后有王傅的签字和王傅代另一股东袁涛的签字及担保人张强的签字及手印。上述借款,原告于2013年12月6日向王傅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账户62×××19转账支付470万元;2013年12月22日分两次向该账户转账支付210万元和12万元;2013年12月22日向王傅在中国农��银行开设的账户62×××12转账支付60万元。原告直接向王傅支付现金38万元,其余借款106万元为倒据(即之前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归还借款,重新向出借人出具借条注明借款金额并将原借据撤回)。原告自2013年9月至2014年7月自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合作)银行、中国银行等金融机构支取现金凭条118张,总计金额为834万元。被告王傅生前于2013年底至2014年上半年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陕西省分行和西安市雁塔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等金融机构,先后向原告赵长侠汇款158万元;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借款担保人张强汇款80万元。王傅在向原告借款时,向原告赵长侠出具了和阳公司股东会决议三份,第一份召开于2013年10月20日,后两次召开时间均为2013年12月3日。第一份该股东会决议决议内容为:由于马鹿坪银锑矿现急需资金,董事会决定以此矿的部分矿权作为抵押贷款200万元,有法人王傅全权负责此项事宜。签字处有王傅及袁涛的签名,并加盖有和阳公司的公章及法人章。后两份决议抵押贷款的金额分别为500万元和1000万元,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内容基本一致。王傅另向原告赵长侠出具了和阳公司股东袁涛委托书一份,委托内容为:“我袁涛为‘山阳县马鹿坪银锑矿’股东,持有该矿山的3%股权。决定以此矿的部分矿权作为抵押贷款500万元,有法人王傅全权负责此项事宜。”。委托书落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王傅还向原告出具了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该复印显示该探矿权证所属探矿权人为和阳公司,许可证号为T61120090502028450,地理位置为:陕西省商洛市山阳县。该复印件上加盖有和阳公司公章及法人章。另查明,王傅于2014年8月27日自杀身亡。被告张进伶系王傅妻子、被告王羚菲系王傅之子、被告王秀芳系王傅之母。上述事实有被告和阳公司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三张;原告的银行转账单据,银行取款单据,王傅向原告转账单据;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留存的三份股东会决议、股东袁涛的委托书、矿产资源勘查许可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和阳公司之间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履行合同权利和义务。被告和阳公司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和阳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和阳公司给付逾期借款违约金,但其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法律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标准,本院在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最高限额内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被告按照每月利息2.5%支付借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上没有明确借款利息,其口头主张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和阳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主张公司对王傅所借款项均不知情,且在公司账面上未有反映,认为涉案借款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傅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王傅在向原告借款时出具的借款借据及向原告留存的股东会决议书,均加盖有和阳公司公章及法人章,王傅行为完全符合代表公司的公司法人行为,原告完全有理由认为借款对象为和阳公司。被告认为涉案借款公司不知情且公司财务无反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且公司内部的财务监督和管理系公司内部事务,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求的法定理由。故,被告和阳公司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袁涛主张公司借款其不知情,也未向王傅出具委托书,其不应承担归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上反映相应的袁涛的签字系王傅代签,对袁涛不产生相应的法律效力,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被告袁涛对涉案借款负有归还责任,故本院对被告袁涛的抗辩理由予以支持。被告张进伶、王羚菲、王秀芳主张三被告不是本案借款的当事人,没有继承遗产,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王傅作为和阳公司股东,其对和阳公司所享有的公司股份属王傅的遗产,同时,王傅在其家庭财产或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王傅的份额部分财产亦应属王傅的遗产。王傅在和阳公司向原告借款时,王傅在借款借据上自愿将其名下的个人全部财产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虽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不能对第三人产生对抗效力,但对原告��和阳公司依法成立抵押担保关系,其个人名下的财产仍成为担保涉案债务的履行的保证。被告张进玲等三人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相对人,但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的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王傅的财产未从家庭和夫妻财产中析出,其对和阳公司享有的股份资产未处置,三被告亦未明确表示放弃对王傅遗产的继承。故原告将张进玲等三人列为被告参加诉讼于法有据。依法三被告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涉案借款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张进玲、王羚菲、王秀芳的答辩主张不予支持。另三被告主张王傅已归还原告借款238万元,该款项,其中80万元转至案外人张强名下,原告不予认可;其余158万元原告收到,但主张系被告归还前期借款,相应借据已撤回,并不包括在本案起诉借款金额内。本院认为,三被告所主张的还款中的80万元,第三人接受款项,没有原告委托,不发��归还借款的法律效果。其余款项,原告的抗辩主张符合一般借款规律,且被告的主张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该部分款项系对涉案借款的归还,故对三被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长侠借款986万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自每笔借款到期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具体见附件)。被告张进玲、王羚菲、王秀芳在继承王傅遗产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给付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85820元,由被告陕西和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法律文书确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逾期将丧失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李福金代理审判员 史铁军代理审判员 杨艳颖二〇一五年四��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杨附件一:判决主文第一项逾期违约金具体计算方法:2013年12月6日借款以56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算,2013年12月22日借款以336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2日起算,此两笔借款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14年3月7日倒据借款以90万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2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按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按履行其他义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