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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乾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李先锋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乾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陕西省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现年31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3年1月15日因多次吸食毒品被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3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4月21日因患病被变更为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5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乾县看守所。乾县人民检察院以乾检公诉刑诉(201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2曰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乾县铁炉村李某、王某某家买毒品时,因李、王二人不同意赊账,与其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便用李某家的菜刀将李、王二人砍倒后逃离现场。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公诉机关依据能证明上述事实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以及物证等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2曰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乾县铁炉村李某、王某某家买毒品时,因李、王二人不同意赊账,与其二人发生争执,被告人李某某便用李某家的菜刀将李、王二人砍倒后逃离现场。经咸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重伤。2011年3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被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3月30日被依法逮捕,后因其患有急性胰腺炎等病,于同年4月21日被乾县公安局变更为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外出不在案,并于2013年1月15日因多次吸食毒品被甘肃省华池县公安局强制戒毒两年。后经乾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4年12月15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另查明,本案被害人李某自愿放弃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李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被害人李某陈述。3.证人王治南、王远远、王拥军、王延峰、王郁、徐志杰证言。4.辨认、现场勘查笔录。5.鉴定意见。6.物证。7.书证及案件照片。上述证据,被告人无异议,能证明被告人的基本犯罪事实,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犯罪后自愿认罪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8年10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丹红代理审判员  张兵彦人民陪审员  上鸿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