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施张兵与张美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张兵,张美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施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开民初字第00334号原告施张兵。委托代理人黄雪平,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美香。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青年西路15号。负责人陈惠兵,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跃辉,公司员工。被告施小荣。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公园北路1063号。负责人盛伟,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公司员工。原告施张兵与被告张美香、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浙商保险公司)、施小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张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雪平、被告张美香、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跃辉、被告施小荣、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瑞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案涉事故概况:2014年8月13日09时10分左右,张美香驾驶苏F×××××号轿车沿启东市东海镇新盛路中心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顾思平小店前路段时穿越与停在路段西侧由施小荣驾驶的苏F×××××号轻型货车发生碰擦,在穿越过程中与引导轿车行驶施张兵发生碰擦后又与顾思平家厕所、鸡棚等物发生碰擦,致施张兵受伤和手机及厕所和轿车等物受损,本起事故张美香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因操作不当是发生事故的主要原因,施小荣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停车影响交通是发生事故的次要原因,本起事故张美香负主要责任,施小荣负次要责任,施张兵及顾思平无责任。二、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张美香驾驶的苏F×××××号轿车在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施小荣驾驶的苏F×××××号轻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保险人为原告施张兵,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三、原告受伤治疗的概况:事发当日,原告前往启东市人民医院治疗,于当月30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去医药费11039.21元(含担架费、救护车费)。其病历诊断为1、左额面部、双膝、左足皮肤挫裂伤;2、全身多处皮肤擦伤;3、左侧额颞枕部皮下血肿。四、当事人垫付及自认情况:被告张美香在事发后已实际为原告垫付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各项赔偿主张均有异议。裁决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施张兵因交通事故受损,有权主张并获得赔偿。按照法律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称依据保险条款第五条规定的“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车上人员、被保险人”的条款,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保险法中规定的责任保险就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致使投保人遭受损害,当事人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为本车上人员的除外”,原告施张兵为记名被保险人,即为投保人,发生事故时,施张兵非本车上人员,处于第三人的地位,交强险应予赔偿。故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有关规定,结合原告的实际损伤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过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和浙商保险公司认可误工期限30天、1人护理17天、营养期限为17天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本案证据及诉辩意见,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1039.21元(含担架费、救护车费),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计算为306元(18元/天×17天)、营养费应计算为170元(10元/天×17天);3.护理费。原告以7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合理,本院据此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190元(70元/天×17天);4.误工费。原告以200元/天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参照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3497.84元(42557元/年÷365天×30天);5.交通费。本院依据原告的住院时间、住院地点等因素酌情支持200元;6.物损。原告提供的销售凭证,只能证明手机购买时花费1299元,不能证明具体实际损失。事故认定书已确认原告手机损失的存在,为减少诉累,本院结合原告手机的购买时间等因素,酌定支持900元。综上,原告施张兵因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项下的损失合计为11515.21元、伤残项下的损失合计为4887.84元、财产项下损失为900元,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和人民保险公司各自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757.61元、2443.92元、450元。被告张美香、施小荣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为减少诉累,被告张美香垫付的2000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在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后予以返还。被告张美香为顾思平垫付的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可另行主张。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张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651.53元,其中1960元(已扣除被告张美香应承担的诉讼费40元)支付给被告张美香,6691.53元支付给原告施张兵;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施张兵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8651.53元;三、驳回原告施张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施张兵负担40元,被告张美香负担4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40元,被告施小荣负担4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启东支公司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分行,帐号47×××82)审判员 陈春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