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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212号原告李某,又名李某亮,男,甘肃省镇原县人。被告张某某,女,甘肃省镇原县人。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关系不睦,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多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要求离婚,抚养孩子,由被告给付孩子抚养费10万元,夫妻共同财产归其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婚后原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其患有精神抑郁症,现要求原告给付其治病借款60000元、生活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且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4年农历1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同意后,以彩礼17000元订婚,同年农历2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4年6月1日双方在开边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3月1日生女孩李甲,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2012年农历1月22日,双方因琐事淘气后,被告外出,双方分居至今,外出期间,被告患有精神抑郁症,花去医疗费3240.94元。原告曾于2014年3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因故撤诉,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同时查明,原、被告婚前原告家庭财产有:旧庄基1处、窑洞3孔、瓦房2间、旧开边小学隔壁土房3间、开边街道文化中心门面房1间、开边政府门口门面房1间、洗衣机1台。再查明,双方婚后原、被告出资购置的家庭财产有:三人沙发、双人沙发带茶几1套(折价200元)、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折价150元)、自行车1辆(折价50元)、旧木床1张(折价70元)、大衣柜2件(折价200元)、写字台1张(折价50元)、“现代”牌小轿车1辆(折价1万元);双方婚后原告父亲出资置办的家庭财产有:新农村庄基1处、九连环房屋9间(折价14万元,其中原告出资5万元)、旧庄基内偏厦瓦房7间(折价5000元)、开边中学对面门面房1间(折价8万元)、开边利源沙场股份64000元、冰箱1台(折价500元),以上家庭财产共折价300220元。又查明,原、被告有家庭债务14万元,主要用于修建新农村庄基。另查明,被告患有抑郁症,双方分居后被告花去医疗费3240.94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及家庭成员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实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原、被告的陈述,证人张某某、李某甲、耿某某、李某乙、秦某某证言,证实原、被告的婚姻构成及双方夫妻感情的有关事实;4、财产登记笔录、财产登记核对笔录及张伟证言,证实原、被告婚前、婚后相关财产的事实;5、证明及证人彭某某证言,证实原告父亲李某甲在庆阳市利源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开边砂厂拥有股份64000元的事实;6、借条及证人李某乙、刘某证言,证实原告在刘某处借款7万元及原告父亲李某甲在李某乙处借款7万元的事实;7、议价笔录,证实原、被告家庭财产价值的相关情况;8、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病假证明书、苏州市广济医院疾病休假证明、苏州市广济医院病历、苏州市木渎人民中医院票据、苏州市广济医院票据、苏大附属二院票据,证实被告患有抑郁症及花去医疗费3240.94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生有孩子,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分居已满两年,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许。孩子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出发,结合实际情况,女孩李楠随原告李某生活为宜,被告应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对于被告庭审中主张开边街道文化中心门面房1间、开边政府门口门面房1间为婚后家庭共有财产,因无证据证实,且被告庭前也承认属婚前原告家庭财产,证人也证实系婚前所购买,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家庭财产,双方尚未约定,按相关法律规定,婚前家庭财产被告不得参与分割;关于婚后家庭财产,主要是原告父亲依靠其工资及借款所得,原、被告出资较少,被告应适当分得家庭财产折价款。对原、被告家庭债务14万元,因该债务用于家庭房屋修建,应由原告及其父母负责清偿。对于被告外出打工期间所花医疗费原告不知情,应由被告自行负担。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看病借款60000元、生活费30000元、精神损失费4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女孩李甲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给付原告孩子抚养费15000元;三、双方婚前原告家庭财产旧庄基1处、窑洞3孔、瓦房2间、旧开边小学隔壁土房3间、开边街道文化中心门面房1间、开边镇人民政府门口门面房1间、洗衣机1台,双方婚后家庭财产三人沙发及双人沙发带茶几1套、25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自行车1辆、旧木床1张、大衣柜2件、写字台1件、“现代”牌小轿车1辆、新农村庄基1处、九连环房屋9间、旧庄基内偏厦瓦房7间、开边中学对面门面房1间、庆阳市利源矿产实业有限公司开边砂厂股份64000元、冰箱1台归原告李某及其父母所有,原告李某给付被告张某某婚后家庭共有财产折价款45000元;四、原、被告家庭债务140000元,由原告李某及其父母负责清偿;被告张某某所花去医疗费3240.94元由其自己负担。上述第二、三判项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执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李某、被告张某某各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达审 判 员  杨俊杰人民陪审员  张登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克敏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