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渑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渑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91年1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2015年1月6日被渑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渑池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渑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渑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4时27分许,被告人李某甲到渑池县某某网吧三楼上网时,将陈某某放在该网吧131号电脑鼠标旁的一部白色苹果5S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780元。案发后,被盗手机已退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乙的证言,渑池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渑池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破案报告、视频资料及被告人李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7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甲将手机退还给受害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群光审 判 员 赵 峰人民陪审员 上官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左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