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执字第001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尤美霞与刘邦、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尤美霞,刘邦,贺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0107号申请执行人尤美霞,女,汉族。被执行人刘邦,男,汉族。被执行人贺刚,男,汉族。本院尤美霞与刘邦、贺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榆民初字第02193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刘邦、贺刚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邦、贺刚向申请执行人尤美霞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69800元(截至2015年4月15日),负担案件受理费6830元、保全费2500元、执行费6140元。但被执行人刘邦、贺刚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刘邦在西安市神府弘酒店有租赁费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刘邦在西安市神府弘酒店的租赁费385270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俊山审 判 员 杨宏宾代理审判员 苏凯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娜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