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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4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刘丽霞诉薛狗胜、韦彦鹏、任可娜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霞,薛狗胜,韦彦鹏,任可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439号原告刘丽霞,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嘎鲁图镇。被告薛狗胜,男,1960年8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被告韦彦鹏,男,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马合镇。被告任可娜,女,汉族,现住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马合镇(与被告韦彦鹏系夫妻关系)。原告刘丽霞诉被告薛狗胜、韦彦鹏、任可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霞、被告薛狗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彦鹏、任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霞诉称,被告韦彦鹏、任可娜于农历2012年1月12日阳历2013年1月12日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20‰,由被告薛狗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偿还20000元利息,本金及其余利息未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薛狗胜、韦彦鹏、任可娜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薛狗胜辩称,借款是被告韦彦鹏、任可娜借的,被告薛狗胜是担保人,被告薛狗胜已代被告韦彦鹏、任可娜偿还了10000元,被告韦彦鹏、任可娜自己偿还10000元,偿还的是本金,被告薛狗胜现在已无能力偿还。被告韦彦鹏、任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答辩状。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条一张、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韦彦鹏、任可娜向原告刘丽霞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20‰,借款期限3个月,并由被告薛狗胜担保,原告刘丽霞曾用名刘霞的事实。被告薛狗胜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韦彦鹏、任可娜未到庭质证。被告薛狗胜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刘丽霞提供的借款条内容真实、来源合法、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韦彦鹏、任可娜于农历2012年1月12日阳历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刘丽霞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利息20‰,由被告薛狗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到期后被告韦彦鹏、任可娜、薛狗胜偿还20000元,20000元未明确偿还的是本金还是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遵守履行。被告韦彦鹏、任可娜借款不还侵犯了原告刘丽霞的合法权益,被告韦彦鹏、任可娜应承担还款的法律责任,被告薛狗胜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薛狗胜抗辩偿还的20000元是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先冲抵利息,后冲抵本金,截止2015年4月12日利息应为10800元,现已支付20000元,超出部分应折抵本金(40000元-10800元=29200元),实欠本金29200元,原告刘丽霞的诉讼请求中292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韦彦鹏、任可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及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韦彦鹏、任可娜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丽霞(曾用名刘霞)借款本金292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3日起按约定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款为止。二、被告薛狗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丽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元,由被告韦彦鹏、任可娜、薛狗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郃春鹤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冲:(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