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深圳市和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和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湖民初字第117号原告深圳市和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华镇大浪村华旺路和科达工业区C座一层东侧,组织机构代码75764980-5。法定代表人龙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海军、邹湘雩(实习),广东华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南七路2号,组织机构代码77602817-4。法定代表人HusseinLookmanjee,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深圳市和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莱帕特(厦门)航空部件服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深圳市和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深圳市和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深圳市和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8148.75元,由原告深圳市和科达电镀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宋晋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肖安定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