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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宋新东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新东,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三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终字第0029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新东,男。委托代理人宋修文,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李俊耀,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树敏,河南国丰律师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新东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为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桐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桐民商初0089号民事判决,宋新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上诉人宋新东的委托代理人宋修文,被上诉人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李树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0年5月4日,宋新东在中国邮政银行桐柏县支行回龙乡营业所办理了一份《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宋新东既是投保人,又是被保险人。保险合同自2010年5月4日生效,保险合同期限为5年,于2015年5月3日届满。该险种的保险费为5000元,基本保险金额为5325元。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合同条款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有效期内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自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事故导致身故或全残,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该合同对“全残”的规定是指下列情形之一:“(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同时约定:“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2013年8月24日,宋新东在河南省泌阳县井下作业过程中被塌方砸伤,当日入住泌阳县人民医院抢救,后因伤势严重转到南阳市骨科医院救治。经医生诊断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并截瘫;2、腰4椎体压缩性骨折;3、右胫骨近端骨折;4、腰3椎体横突骨折;5、双肺挫伤;6、双侧胸腔积液;7、左侧肋骨骨折;8、胸12椎体棘突,右侧椎板骨折;9、腰3、4、5椎间盘突出症。2014年4月17日,宋新东的损伤经南阳阳光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宋新东进行了法医学检验:宋新东自两侧髂前上棘至双侧膝部感觉减退,膝部以下感觉丧失,两下肢自主运动功能丧失,肌力0-1度,二便无失禁。鉴定结论为:脊柱骨折,脊髓损伤伤残等级为二级。按照护理依赖五项标准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审认为,2010年5月4日,宋新东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柏县支行回龙乡营业所与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单,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宋新东受到意外伤害,膝部以下感觉丧失,两下肢自主运动功能丧失,构成伤残二级,大部分需要护理依赖,但并不符合合同中关于“全残”的约定,原宋新东求被告赔付保险金1065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原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宋新东对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元,减半收取33元,由宋新东承担。宋新东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伤情终身无任何劳动能力及生活自理能力,符合保险合同关于“全残”的约定,且该保险合同是格式条款,保险公司也没有履行告知义务,其理应赔偿合同约定的保险金。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宋新东与人民寿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宋新东已足额缴纳了保险费,现双方具体的争议为给付全残保险金的前提条件如何理解,即宋新东的伤情是否构成双方合同约定的“全残”的标准,根据上诉人宋新东提供的住院病历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宋新东治疗终结遗留截瘫,其脊髓损伤为二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存在争议,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受益人的解释,宋新东因伤致残属保险合同约定的“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的范畴,该情形符合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人保寿险金鼎富贵两全保险(分红型)》7.1第(八)项规定的第8种情形,保险人应当承担支付宋新东全残保险金10650元的保险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失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4)桐民商初00089号民事判决。二、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支付上诉人宋新东保险金1065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9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屈云华审判员  张 南审判员  李路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