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21民初第4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张国敏承包经营户与李家余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敏承包经营户,李加余承包经营户,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居民委员会,长丰县义井乡政府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1民初第415号原告:张国敏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国敏,女,195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汤丽平、周明明,安徽远致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李加余,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陶玉祥、杨萍,安徽金的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法定代理人:李传香,主任。被告:长丰县义井乡政府,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县。负责人:李军舰,乡长。委托代���人:严长江,该乡司法所工作人员。本院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的原告张国敏承包经营户诉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居民委员会、长丰县义井乡政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敏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张国敏、委托代理人汤丽平、周明明、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诉讼代表人李加余、委托代理人陶玉祥、被告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理人李传香、被告长丰县义井乡政府委托代理人严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敏承包经营户诉称,2015年3月份,被告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居民委员会、长丰县义井乡政府征用了李加余承包经营户所承包的一块2.35亩土地,给予征地补偿费61100元(每亩标准26000元),其中1.24亩应属于原告,但该1.24亩因被告长丰县义井乡���巷社区居民委员会、长丰县义井乡政府失误,被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领取。诉请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返还补偿费33240元。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辩称,原告起过超过诉讼时效,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被告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居民委员会、长丰县义井乡政府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依据,两被告是按照法定程序发放征地补偿费。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原告张国敏承包经营户举证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户口簿、结婚证、分田记录清单等证明材料,证明原主体适格;2、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所承包地涉案土地被征收。原告未取得承包地补偿费,被告李加余领取了该补偿费;3、农民负担监督卡。4、农业税完税证明。证据3、4证明原告承��耕地面积共计5.6亩,原告享有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5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并没有拿地与原告的涉案土地进行互换、属于原告及其父母的圩里片的征地补偿款均被被告李加余领取。6、死亡证明两份,证明原、被告父母已经去世。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举证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法院裁定书一份,证明我方已经提交证据原件。2、徐巷村证明一份,证明李加余土地被征收的事实。3、证人李加云证明一份,证明承包经过。被告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居民委员会未举证。被告长丰县义井乡政府举证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补偿清册,证明补偿费领取;2、照片一张,证明公示;3、土地确权的户主签字,证明土地确权登记。庭审中,当事人对举证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举证证据: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对证据6、证据1中的户口簿、结婚证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本案的争议土地有承包经营权,也不能证明原告的土地补偿款被被告所领取;对证据3、4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两份证据证明户主是李加友,而他不是本集体经济成员,不能证明原告对涉案土地有承包经营权。证人陈为付(男,1932年10月4日生)陈述,原告和被告的田是分在一起的,具体内部如何划分我不清楚。当时分田是用五尺二寸的弓丈量的,原告诉讼代表人张国敏的丈夫李加友(系国有企业职工)和被告李加余的母亲王德兰系五包户。证人李士全(男,340121195406183731),证人出庭陈述,原告与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的土地分在一起,以后的详���划分我不清楚。分田是用按五尺二分弓量的。分田时原告不在场,圩里片油坊庄的七分地分给张国敏户的,分田时由李金兰(李加友、李加余父亲)代表原告分田,由被告李加余耕种,李加凤家做了他弟兄俩的田,李加友(张国敏丈夫)家做的田块具体我不知道。王德兰是李加余和李加友的母亲,是五保户。分田以后,李加友的油坊庄的田卖了0.7亩,买地人是李明,变电所征用二分地。被告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居民委员会、长丰县义井乡政府无异议。对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举证:原告张国敏承包经营户质证:对证据1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裁定只能证明该案件之前被驳回。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人李加云(系李加余和李加友的小妹妹)身份证号码340121196308063722)陈述,第一轮土地承包张国敏家的田给我做���几年,二轮承包后由李加凤(系李加余和李加友的大妹妹)做的,后来由李加凤的儿子在李加友家的承包地上盖了房子,占用了0.2亩土地。对被告长丰县义井乡政府举证,原告质证意见是没有看到原件,请法院核实。补偿款与本案所涉及的土地没有关系。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对证据3三性均有异议。被告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居民委员对证据1、3作出说明,原件上有原告手印。本院认为,对原告张国敏承包经营户举证证据1、3、4、6和两位证人证言,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2,证据形式是打印件上多人共同署名,其中一人李士全到庭所作的陈述与打印内容不一致,其余人未到庭作证,故该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合法要件,不予以认定。对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举证证据1,是本院针对本起争议土地作出裁定书,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其系由被告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居民委员对征地户作出的说明,其内容和被告长丰县义井乡政府举证证据1相吻合,予以认定;对证人李加云证言,各方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被告长丰县义井乡政府举证证据1、2,系征地过程中对每户发放款项的登记和公告,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3,是被告长丰县义井乡政府执行国家的土地确权政策,各户对自己现在属于承包的土地签字确认的公示,具备真实性,予以认定。依据认定的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张国敏承包经营户与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均系被告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居民委员朱大圩组成员。1995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因原告不在家,由李金兰(李加友、李加余父亲)代表原告分田,负担监督卡显示,该户分得5.6庙土地。(丈量标准是五尺二弓)该田由李���凤耕种,期间在其中的一块土地上建房,占用了0.2亩土地。庭审中确认,在二轮承包期间,原告张国敏承包经营户转让了0.7亩土地使用权给李明,供电所征用了0.2亩(上述均是依五尺二弓确认)。2015年春天,朱大圩组土地被征收部份。被告长丰县义井乡徐巷社区居民委员于2014年12月1日发放给原告征地地补偿费3363.36元(0.154亩),李家余2.51亩计56369.04元。2015年下半年,被告长丰县义井乡政府执行国家政策的对承包土地确权,确认原告户现在确认的承包地为5.98亩(依五尺二弓,该土地按标准计量测量为7.87亩)。2015年1月15日,原告认为李家余所领的56369.04元中的33240元(1.24亩)归自己所有,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国家保护农民的合法承包经营权。原告对自己的起诉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举证证据确认自己二轮土地承包面积为5.6亩,扣除转让的0.7亩、供电所征用0.2亩、建房0.2亩,下余应当为4.5亩(包含已经领取补偿费的0.154亩)。如果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的话,原告现在依法只有3.26亩(4.5亩-1.24亩)承包土地。但是,经本次国家土地确权,原告仍然有5.98亩(依五尺二寸弓)承包土地。也就是说,原告户的承包经营土地数额不是在减少,而是在增加。这是明显的矛盾。据此,原告不能举证自己的承包土地1.24亩被被告李加余承包经营户占有,并领取了补偿费用。故原告的诉请不合情,不合理,不合法,故其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国敏承包经营户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5元,由原告张国敏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