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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樊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芜民一初字第00795号原告:赵某甲,男,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委托代理人:曹缨,安徽振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女,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原告赵某甲诉被告樊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缨,被告樊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8日,生育长女赵某乙,现已参加工作。2005年生育次女赵某丙,现就读于芜湖县湾沚镇第二小学。婚后,原告常年在外从事个体运输,为此,双方常发生争吵。2015年2月23日,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侄子砸伤原告,致原告头部轻微伤。另,双方2007年购买房屋一套,价值约30万元。现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原告赵某甲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及婚生女户口簿,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及生育情况;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3、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的事实。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2015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争吵,被告侄子樊克胜用茶杯和水瓶砸伤原告,樊克胜被处以行政罚款五百元的事实。5、(2007)坛民一初字第2054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因交通事故两处十级伤残,身体状况不好的事实;6、通话记录2分,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7、宾���里的物品,证明被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被告樊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有第三者,所以他想和我离婚。我是癌症患者,随时可能去世,自从2013年开始经营船舶,原告不再给付我和小孩生活费。被告樊某为证明其答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的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原告银行存折,证明被告借钱还房贷的事实;3、船舶买卖合同,证明婚后双方购买船舶的事实;4、病历,证明被告曾患乳腺癌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次年9月8日,生育长女赵某乙,现已参加工作。××××年××月××日生育次女赵某丙,现就读于芜湖县湾沚镇第二小学。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因家庭琐事偶有争吵,继而产生一些矛盾。另查明,2007年双方购买房屋一套,位于芜湖县湾沚镇东湖路阳光花园4幢105号(价值约30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已结婚近二十年且双方已生育两个女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争执,产生了一些矛盾,但只要今后双方多加强沟通,现有的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庭审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而原告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或双方具有法定离婚的情形,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合法婚姻家庭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甲与被告樊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肖 艳 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强云(兼)附: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