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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4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江新云与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新云,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4573号原告江新云,男,197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君聪、郑子腾,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莲秀里185号必利达大厦7C单元。法定代表人林银玉。委托代理人陈芳凉。原告江新云与被告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梦联聚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丽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新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君聪、郑子腾、被告梦联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芳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新云诉称,2011年11月27日,因原告婚姻介绍之需,与被告签订了《委托服务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支付服务费4999元,被告承诺为原告提供无固定期限的专人服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支付了服务费,然而,被告却在三年的时间内仅安排7人与原告见面,见面之后未有下文,介绍未果。原告于是又于2014年7月6日、7月20日再次与被告达成协议,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介绍费合计5000元,并承诺在三个月内(延期至2014年12月30日)为原告成功介绍婚姻,如果到期未介绍成功,则将介绍费退还原告。截至目前,被告仍未能成功介绍婚姻,应当向原告返还介绍费。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拒绝履行承诺。签订协议至今,被告先后为原告介绍10人,但原告对征婚对象有明确的要求,被告介绍的人员中有三人年龄过大,一人年龄过小,均不符合原告的要求,原告也未能与被告引荐的任何人选确定婚恋关系,被告的居间并未完成,不应收取居间费。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1月27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2、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介绍费9999元并支付逾期退款利息(以9999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1日起计至介绍费全部退还之日止)。被告梦联聚公司辩称,第一份协议是真实的,被告确实有收取原告支付的费用4999元,协议签订后其有向原告介绍人选,原告也有满意的对象,也有在交往。我们服务有期限,最多是两年。之后因为原告之前的相亲对象分手了,原告对被告之前的服务也是满意的,所以就要求再交钱让被告继续给原告介绍。第二、三份协议签订之后,原告让被告先介绍人员,说是等原告工资发了再交,但是之后一直都没有交费用,所以被告公司自第二份协议签订后也就没有再给原告介绍。第一份协议被告已经提供了服务,原告也已经满意,三年内从未提出过异议,相关服务已经履行,故不同意退还介绍费。第二份、第三份协议原告并没有交费,被告也无需退还。现被告也不同意再给原告介绍人选了。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江新云因婚姻介绍需求,于2011年11月27日与被告梦联聚公司签订《委托服务协议书》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提供婚姻介绍服务,该协议书并约定:被告应原告的要求条件,为原告客观推荐人选,提出合理化建议、安排好见面事宜;被告必须认真细致地做好服务工作,如存在问题请及时与被告取得联系;交友是一个多次和长期的选择过程,原告对推荐人选和自选人选不满意,应另选他人,不得以此为由提出退款。被告在提供服务时,对部分服务收取一定的费用并做明确的提示,如用户拒绝支付费用,则不能获得相关的服务,由此引发的问题,并不负任何责任。被告不担保服务一定能满足会员的要求,也不担保服务不会受影响,对服务的及时性、安全性,出错发生都不作担保。被告不得以虚假等方式欺骗原告,否则其收取的基本服务费用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的人选及服务方式为专人服务,费用为4999元。同日,被告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原告支付的服务费4999元,收据上并加盖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协议签订后,被告先后为原告介绍了7名女性见面认识。2014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的总经理陈冠帆又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梦联聚文化有限公司收到客户江新云预交壹仟元介绍费,本公司保证在三个月之内为客户江新云介绍成功婚姻,如果到期没有介绍成功婚姻,本公司退还客户江新云所预交壹仟元介绍费。”该协议书上由原告及陈冠帆签名,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该协议上还备注“介绍时间期限可以适当协商到2014年12月30日”。2014年7月20日,原告又与陈冠帆签订一份《协议书》,内容为:“梦联聚文化有限公司收取客户江新云介绍婚姻费肆仟元整,协议三个月内介绍成功,如没有介绍成功,规定在2014年年底返完给客户江新云。(注:时期为2014年12月30号为止)”。原告及陈冠帆在协议书上签名。庭审中,被告确认陈冠帆系被告公司的股东,担任总经理一职。原告主张2014年7月6日的协议签订后,被告还介绍了3名女性与其认识,7月20日的协议签订后,被告就拒不提供介绍服务了。被告则表示因未收到服务费,其自2014年7月6日后未为原告介绍任何女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江新云提供的《委托服务协议书》、协议书、收款收据、名片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江新云与被告梦联聚公司就婚姻介绍服务先后签订了三份居间协议,建立了居间合同关系。婚姻介绍服务系婚姻介绍受托人为促进委托人顺利建立恋爱、婚姻关系提供相关的信息等媒介服务,被告作为居间人,应当向原告提供介绍婚恋对象的服务。双方第一份《委托服务协议书》并未约定服务期限,被告抗辩该协议服务期为两年,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7月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履行期限均已届满,原告现主动表示放弃被告服务,被告亦表示拒绝再为原告提供推荐人选,现双方协商一致解除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及2014年7月6日、7月20日签订的两份《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第一份《委托服务协议书》的约定,主要义务限于按照原告的要求为其推荐人选、安排见面,虽被告未能促成原告建立婚姻关系,但其确曾为原告推荐介绍了若干对象,已部分履行了该义务,付出了一定的时间、精力和费用。故原告主张被告全额退还第一份《委托服务协议书》约定的服务费4999元缺乏依据,本院综合被告服务情况,酌定被告自2011年至2014年7月期间为原告介绍对象所花费的必要费用为2999元,被告应退还原告《委托服务协议书》中的婚姻介绍服务费2000元。在2014年7月的两份《协议书》中,被告明确承诺为原告“介绍婚姻成功”,但被告自认并未向原告提供任何推荐人选;从该两份《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被告总经理陈冠帆签订协议时均已实际收取了原告支付的服务费,故被告并未完成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居间事项,也未提供任何居间服务,应当向原告退还该两份《协议书》约定的居间服务费共5000元。综上,被告共应退还原告居间服务费7000元。原告诉讼请求的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四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新云与被告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于2011年11月27日签订的《委托服务协议书》以及双方于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江新云退还介绍费7000元;三、驳回原告江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江新云负担7元,由被告厦门梦联聚文化咨询有限公司负担18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丽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夏怡茵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四百二十七条居间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但可以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