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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段伏广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伏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刑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伏广(又名张关发),男,1965年5月12日出生,河北省邯郸市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4年11月4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陈俊强,山西邦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伏广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艳刚、被告人段伏广及其辩护人陈俊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14时许,在清徐县北尹村居民楼工地西单元六楼东户,负责指挥塔吊的工人张运喜因塔吊落砖位置与被告人段伏广发生争执,二人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张运喜从阳台处坠楼,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张运喜符合高坠死亡。被告人段伏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段伏广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段伏广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伏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张元仲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询问张元仲、贾海新、王志彪、祝洪彬、梁学河、张龙涛笔录、公安机关讯问段伏广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清徐县北尹小区高坠案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太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并)公(法)鉴(尸)字(2014)07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附尸检照片、提取物证痕迹登记表、山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晋)公(司)鉴(微物)字(2014)209号《微量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赔偿协议、谅解书、被告人段伏广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段伏广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一、关于定罪方面,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1、本案在性质上是一种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相比被告人主管恶性相对较小;2、段伏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段伏广没有前科;4、段伏广与被害人之间是工友关系,事情起因于工作,客观上施工工地安全措施不到位也是导致本案结果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因素;5、段伏广赔偿被害人亲属,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段伏广适用缓刑。本院认��,被告人段伏广过失致人死亡的行为,侵犯了社会的公共安全即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段伏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段伏广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且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段伏广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通过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被告人段伏广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伏广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贺林海人民陪审员  康利兴人民陪审员  赵娟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成素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