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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熊永盛、湛江市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永盛,湛江市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陈志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熊永盛、湛江市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永盛,男,1971年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委托代理人罗今,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湛江市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观海路89号。法定代表人熊永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剑玲,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明,男,1970年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安远县。委托代理人廖平生、龚浩,江西公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熊永盛、湛江市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龙公司”)因与陈志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熊永盛的委托代理人罗今,上诉人长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剑玲,被上诉人陈志明的委托代理人廖平生、龚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5日,欧阳学斌、唐书敏、陈志明、何良礼、欧阳敏、刘金盛共六人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有:经各方协商,就广东省湛江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股东及股份,由熊永盛牵头,安远方占湛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百分之二十二点五的股份。安远方以百分制进行分配:欧阳学斌25%、唐书敏25%、陈志明20%、何良礼15%、欧阳敏10%、刘金盛5%。二、投资股本及利润分配,1、第一期投资为人民币400万元,各股东按各自的股份比例进资。2、后续投资,经股东会确认后,各股东须在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到位。如未按时到位按比例减持项目股份。3、投资股本按月息3%计算,各股东计提利息及报销相关费用后,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盈利(或承担亏损)。三、项目的管理……。陈志明按照该协议约定出资了80万元(400*20%)。2008年6月,陈志明退出长龙公司的房地产项目,熊永盛同意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投资回报,为此双方进行结算。熊永盛于2008年6月30日向陈志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志明人民币160万元整,在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2008年9月16日,长龙公司向陈志明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自愿为董事长熊永盛向唐书敏、陈志明、欧阳敏、刘金盛的债权作出承诺并承担担保责任:1、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计人民币520万元(其中陈志明160万元、欧阳敏80万元、刘金盛40万元、唐书敏240万元)在2008年9月26日前得以实现。如若超期,愿承担10%的违约金。2、熊永盛向债权人支付3%(月息)的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2010年12月11日,熊永盛向陈志明借款142万元,与之前160万元欠款合计后出具了《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志明现金人民币302万元整,并且在2008年6月30日的《借条》上注明:“原利息以结清,以换新借条。”熊永盛在2010年12月24日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2010年12月11日所借陈志明302万元按月息30‰计算利息。于2010年12月30日还本金20%,2011年5月30日前还清全部本金及利息,逾期按月息50‰计算利息。后陈志明向熊永盛催要借款未果,遂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陈志明与熊永盛在投资合作关系结束后,双方同意将原告投资成本及回报一同转化为借款,并且陈志明继续向熊永盛出借借款,故陈志明与熊永盛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熊永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故陈志明依据《借条》要求熊永盛归还302万元并支付20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302万元借款中实际包含了陈志明80万元的投资回报,该80万元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其余22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关于长龙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借款的清偿责任问题,因2008年6月30日的《借条》约定熊永盛应当在2008年7月30日前向陈志明归还160万元,但熊永盛未按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后,长龙公司在2008年9月1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在2008年9月26日保证陈志明债权得以实现。可见长龙公司在陈志明与熊永盛的债务到期后,承诺为熊永盛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尽管《承诺书》记载了长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鉴于长龙公司出具《承诺书》时,被告熊永盛的债务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提供担保。因为保证的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为实然债务,故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这种情况应认定保证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而应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据此,长龙公司提出其保证期间应为2008年7月30日之后的六个月内(即2009年1月30日之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承诺书》反映了长龙公司自愿加入债务人行列,同原债务人熊永盛共同承担债务,长龙公司未按《承诺书》约定履行清偿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其应当为熊永盛向陈志明借款的8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龙公司并未为熊永盛在2010年12月11日向陈志明的借款提供担保,对该部分债权其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熊永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陈志明归还302万元借款。二、熊永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陈志明归还302万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从2010年1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其中22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80万元则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利随本清。三、湛江市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对熊永盛上述160万元款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陈志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2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2527元,由陈志明承担10505元,熊永盛承担42022元。熊永盛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被告熊永盛向原告陈志明归还借款本金80万元;2、撤销(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被告熊永盛向原告陈志明承担合理利息;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未查明案件事实,对借款金额认定错误。陈志明在诉状中陈述的事实是:2008年9月,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上诉人160万元。2010年12月又向上诉人出借现金142万元。经一审法院查明,陈志明与上诉人之前是合伙投资关系,陈志明按照《合伙投资协议书》约定投资了80万元股本金,该协议约定投资股本按月息3%计算,各股东计提利息及报销相关费用后,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盈利(或承担亏损)。2008年6月,陈志明退出合伙,熊永盛同意向其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的投资回报。双方经结算熊永盛欠陈志明160万元整。陈志明在诉状中故意回避事实,慌称160万元全是真金白银的借款,无非是因为自己明白,原80万元的投入名为合伙,实为借款,否则投资款怎么会约定利息?又怎么会不承担亏损的风险?但一审法院却不顾双方所谓合伙的真实性质,认定事实错误,并判决支持了这80万元高达3%的月利率。至于2010年12月11日熊永盛向陈志明出具的新的借条,只需简单计算,便可得出结论,这142万元,明显是以16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得出的利息,从而总计为302万元,这也是之所以废旧条打新条,并在借条上注明利息结清的原因所在。一审法院在陈志明仅有借条,没有转账凭证的情况下,未要求其提供支付142万元的转账凭证,也未要求其提供收取利息的银行凭证,悍然认定被上诉人又借款142万元给上诉人,其公正性让人生疑。二、一审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并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要求不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其中第二点要求: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维护合法有序的民间借贷关系。要从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保障经济健康发展的高度,统一审判理念和裁判思路,全面、准确、及时了解和掌握国家经济、金融政策精神;要依法准确认定民间借贷行为效力,正确划分合法的民间借贷与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犯罪行为的界限;要正确分析当事人诉讼请求的实质,判断当事人有关约定的效力,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以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实体经济发展。要加强对借据真实性的审查,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加大对各种形式高利贷的排除力度和对虚假债务的审查力度。这一通知,首提加强对借据的真实性审查,所谓“加强真实性审查,进一步明确举证责任的分配”,无非是要求人民法院对大额借款,仅有借据不能定案,还应责成当事人承担提供银行凭证的举证责任。这一通知,也非常明确的提出,要加大对各种形式高利贷的排除力度和对虚假债务的审查力度。而一审法院显然没有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这一通知的精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7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只返还本金。一审判决,不仅支持了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高利贷,而且,还对这一高息,再此加以四倍的复利,明显处理错误。陈志明答辩称,熊永盛向其借款302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07年8月5日,因陈志明与熊永盛关系良好,熊永盛邀陈志明入伙房地产项目,故陈志明与其他五人就广东省湛江市长龙房地产开发项目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协议签订后,陈志明按照该协议约定为房地产开发项目投资160万元。因长龙房地产开发项目迟迟未动工,投资未见回报,2008年陈志明决意退出上诉人长龙公司的房地产投资项目,熊永盛同意返还陈志明投资款80万元并支付相应投资回报,该笔款项从合伙投资转为借贷。2010年12月11日,熊永盛向陈志明借款30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因熊永盛与陈志明系朋友关系,平时关系融洽,往来频繁,故在向熊永盛提供借款时仅要求其出具借条,未保留转帐凭证。此后熊永盛就该笔借款多次向陈志明出具《承诺书》,向陈志明表明其会归还该笔欠款,并拟定分期归还方式。在本案中,不能单纯因为没有转账凭就认定熊永盛未向陈志明借款,应综合考量熊永盛与陈志明之间的关系及双方的交易习惯。若熊永盛未向陈志明借款,且没有转账凭证,熊永盛完全可以否认该笔借款的存在,而无须反复出具《承诺书》承诺归还欠款。熊永盛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向陈志明借款302万元的事实存在。一审法院判决中对302万元利息的认定中仅有222万元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剩余80万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计算方式已经减免了熊永盛应支付的利息,不存在利息重复计算的问题。长龙公司答辩称同意熊永盛的上诉意见。长龙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陈志明要求长龙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陈志明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陈志明人在一审提交的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中称:长龙公司以承诺书的形式,自愿为熊永盛的债务向陈志明提供保证担保。因此而提出的针对长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长龙公司在保证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陈志明主张的其与长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性质为担保法律关系。而在原审法院一审判决中却认定:尽管《承诺书》记载了长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但鉴于长龙公司出具《承诺书》时,熊永盛的债务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该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提供担保,故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从以上所引用内容来看,很明显,原审法院并不认可陈志明的法律关系性质主张,而是认为在长龙公司与陈志明之间所形成的并非担保法律关系,而是长龙公司的主动承担行为而形成的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由此规定,可知一审存在两处程序错误。一是陈志明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长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但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二是前述证据规定已明确规定,对本案中这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进行释明,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此立法中使用了“应当”一词,可知是一强制性的规定,但赣州中院在一审过程中却未依此规定进行释明,违反了这一强制性的规定。二、一审过程中,部分事实未能查明,对借款事实的认定过于牵强。一审法院认定熊永盛所欠陈志明人民币302万元,是仅凭借条而无转账凭证。如果说熊永盛于2008年6月30日向陈志明出具借条上所载明的160万元中,有80万元为高利与所谓的投资回报(双方在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约定股本按月息3%计算,此规定已远远超过法律允许的范围)。那么在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新的借条中,明显是以16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3%计算得出利息为142万元,从而总计为302万元,又以此为本金继续按月息3分计算。一审法院在142万元没有转账凭证,且2008年6月30日借条上已注明原利息结清,已换新借条的情况下,却牵强认定该142万元为新借款,实质是变相保护了非法的高利贷,应当予以纠正。三、一审法院认定长龙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实际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在承诺书中,长龙公司非常明确的表明其意思表示为承担担保责任,且承诺在2008年9月26日前得以实现。立下承诺书的时间为2008年的9月16日,考虑到债务人熊永盛系长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承诺书中提及的9月26日归还欠款应当看作是主债务履行的延长期,长龙公司向陈志明等提供的,是一个主债务履行期限为十天的担保行为。其保证期间应从十天的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这种情形,与长龙公司单纯为到期债务承诺担保应当进行区别。一审法院将此承诺书中的十天还款期限略过不提,直接将主债务认定为实然债务是对法律规定的错误解释。况且,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长龙公司自愿加入债务人行列,同原债务人被告熊永盛共同承担债务。”如果这样认定,那么长龙公司承担的就不应该是连带清偿责任,而应当与一审被告熊永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赣州中院要求长龙公司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本身就是基于保证责任而作出。四、一审判决认为“长龙公司在出具《承诺书》时,熊永盛的债务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保证的债务从或然债务转变成实然债务,故保证人(即上诉人)在债务到期后为债务人提供的担保性质上应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这种情况应认定保证不再适用保证期间规定,而应直接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依此认定,那么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长龙公司来说,也已过诉讼时效,长龙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本案长龙公司在出具的《承诺书》中载明“保证债权人的160万元的债权在2008年9月26日前得以实现。”那么本案的诉讼时效应截止到2010年9月25日,但陈志明直到2013年才提起诉讼,已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判决长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12月11日,熊永盛单方在合并新旧债务后与陈志明重新出具了《借条》,这也是对债务的重新约定,该约定对长龙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陈志明答辩称,长龙公司应承担基于共同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长龙公司在熊永盛债务到期的情况下,签订《承诺书》,为熊永盛欠陈志明的160万元提供担保。《承诺书》看似承担的是担保责任,实则为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承诺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尽管该《承诺书》字面上记载长龙公司与陈志明建立了保证法律关系,但鉴于其签订《承诺书》时,上诉人熊永盛的债务已到期,已为实际发生的债务,熊永盛向陈志明作出的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实际上是对到期债务承担偿还责任的承诺,而非一般意义上的担保。因债务已到期,长龙公司自愿加入债务人行列,同原债务人熊永盛共同承担债务,长龙公司与陈志明之间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即长龙公司与熊永盛共同向陈志明偿还160万元债务的法律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87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长龙公司和熊永盛基于80万元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龙公司签订《承诺书》的本意就是承担债务,现要求长龙公司承担其应承担的债务时,长龙公司却回避债务,其行为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长龙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是对其行为本意的回归,也有利于保护陈志明的利益。长龙公司既然自愿加入债务人行列,同上诉人熊永盛共同承担债务,其诉讼时效应与上诉人熊永盛一致。陈志明自承诺书签订后,一直不间断的向熊永盛追索债务,据此,陈志明与长龙公司之间的诉讼时效并未到期,长龙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一审法院经过调查审理之后认定长龙公司作为新加入的债务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陈志明在提起诉讼时,依据长龙公司所签《承诺书》认定其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者并不冲突。因为无论是基于保证责任还是共同债务,长龙公司都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长龙公司签订《承诺书》的本意也在于和熊永盛共同偿还债务,现长龙公司基于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承诺书》签订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长龙公司所称的“司法权僭越”问题。陈志明在一审起诉时,将熊永盛及长龙公司都作为被告进行诉讼,一审法院在判决时也按照法律关系对案件进行了判决,长龙公司和熊永盛各自承担其应承担的责任,也未违背不告不理原则。熊永盛答辩称同意长龙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审理过程中,长龙公司当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鉴定申请书》,认为陈志明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长龙公司盖章的《承诺书》所盖公章与长龙公司的实际公章不相符,请求对《承诺书》中“湛江市长龙房地产有限公司”与长龙公司实际备案公章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长龙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及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其在本院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申请鉴定,违反了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本院另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2月11日熊永盛向欧阳敏借款142万元并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认可。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熊永盛应当向陈志明归还的借款本金是多少?利息应当如何计算?2、长龙公司应否向陈志明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关于熊永盛应当向陈志明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案系熊永盛与唐书敏、陈志明、欧阳学斌、何良礼、欧阳敏、刘金盛合伙投资广东省湛江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而产生的纠纷。欧阳学斌、唐书敏、陈志明、何良礼、欧阳敏、刘金盛六人在2007年8月5日签订的《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约定:经各方协商,就广东省湛江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达成如下协议:一、股东及股份,由熊永盛牵头,安远方占湛江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百分之二十二点五的股份。安远方以百分制进行分配:欧阳学斌25%、唐书敏25%、陈志明20%、何良礼15%、欧阳敏10%、刘金盛5%。二、投资股本及利润分配,1、第一期投资为人民币400万元,各股东按各自的股份比例进资。2、后续投资,经股东会确认后,各股东须在通知之日起七天内到位。如未按时到位按比例减持项目股份。3、投资股本按月息3%计算,各股东计提利息及报销相关费用后,按所占股份比例分配盈利(或承担亏损)。陈志明按照该协议约定出资了80万元。综合考量《合伙投资协议书》的内容,实质包含两个方面的法律关系:从各方约定投资比例及利润分配或亏损承担的内容来看,各方之间成立合作投资法律关系;从投资股本3%月息的保底条款来看,因预先设定利息,不符合合作投资的基本特征,而符合借贷法律关系的特征,因而就投资款而言,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因本案所涉合作开发项目并未开工建设,不存在投资回报的问题,原审法院将《合伙投资协议书》中的约定视为投资回报并认定“双方同意将原告投资成本及回报一同转化为借款”属于定性错误,应予纠正。因此,本案投资款应当依照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定和处理。对于熊永盛于2008年6月30日向陈志明出具的《借条》载明的借到陈志明人民币160万元款项,因陈志明只提供了80万元的转账凭证,其余80万元则未提供相应的转账凭证,因此陈志明的实际出借金额应为80万元,剩余80万元为应视为双方通过利息或投资回报结转而来。与此同理,2010年12月11日熊永盛向陈志明出具的《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志明现金人民币302万元整”,因陈志明亦未提供转账凭证,因此亦应认定是在2008年6月30日《借条》载明的160万元基础上通过利息结转而形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陈志明只提供了80万元的转账凭证,2008年6月30日《借条》载明的160万元借款系双方通过利息结算而形成。对于双方将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利息连同本金一同结算出具新借条的,属于双方的自愿行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外的利息应不予支持。因此,从2007年8月5日签订《合伙投资协议书》至2008年6月30日出具结算《借条》,熊永盛所欠陈志明借款本息应为80万元+(80万元×7.83%×4×10/12)+(80万元×7.83%×4×1/12×25/30)=102.5225万元。对于2008年6月30日《借条》中超出的57.4775万元,因超出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理,2010年12月11日《借条》中的302万元系双方在前期160万元本息的基础上计算复利结转而形成,亦超出法律规定的贷款利率最高限额,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此,熊永盛所欠陈志明借款应为102.52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应以102.522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关于长龙公司应否向陈志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2008年6月30日,熊永盛向陈志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陈志明人民币160万元整,在2008年7月30日前归还。2008年9月16日,长龙公司向陈志明等人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公司自愿为董事长熊永盛向唐书敏、陈志明、欧阳敏、刘金盛的债权作出承诺并承担担保责任:1、保证债权人的债权计人民币520万元(其中陈志明160万元、欧阳敏80万元、刘金盛40万元、唐书敏240万元)在2008年9月26日前得以实现。如若超期,愿承担10%的违约金。2、熊永盛向债权人支付3%(月息)的利息,从2008年8月1日起计算。由此可见,熊永盛对陈志明的借款至2008年7月30日已经到期。长龙公司于2008年9月16日在熊永盛债务已经到期未予偿还的情况下向陈志明等4人作出承担担保责任的承诺,形成了其与陈志明等4人之间新的债权债务关系,长龙公司应按照其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鉴于该《承诺书》对陈志明等4人偿还债务的履行期限约定为2008年9月26日前,因此应当从2008年9月27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从2008年9月27日至陈志明2013年5月19日提起诉讼已达4年7个多月,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陈志明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诉讼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事由,因此本院对长龙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定性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二、撤销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赣中民二初字第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为熊永盛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陈志明归还借款102.5225万元及其利息(利息的计算以102.5225万元为基数,从2008年7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7527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391元,共计96918元,由熊永盛负担67213元,陈志明负担297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海鹏代理审判员  龚雪林代理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英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