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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2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金堂村金沙社。法定代表人张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牟吉文,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宜宾市五粮液大道旧州路**号*楼*号。法定代表人陈本祖,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朝军,四川丰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翠屏区法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1年1月23日,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贵公司参加的宜宾市天露乳业奶牛基地建设工程投标评选结束,经评审小组评定,确定贵公司为本项目中标单位,中标价为人民币253203元。请贵公司在收到本通知书后5天内,至宜宾市天露乳业奶牛基地办公司签订合同等中标相关手续。”此后,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金堂村金沙社为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修建金沙奶牛场办公楼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陈小兵)。2011年6月25日,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在四川省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该验收报告载明:“本工程按业主要求及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全部完成,经检查验收认为:1、工程档案、施工管理资料、质量控制资料真实完整,符合要求。2、本工程能满足有关验收规范要求。3、主要功能项目抽查,符合相关验收规范之规定。4、本工程均能满足使用功能要求。5、本工程的各项单项均符合要求,验收结论,一次性合格。”2011年7月1日,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法人黄平在宜宾市天露乳业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结算工程价款税费等共计743454元。期间,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分批支付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470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150000元。此后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工程款146454元至今未付。之后,双方因工程款项发生纠纷,经宜宾市翠屏区金坪镇人民政府组织调解未果。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提供的由陈林江出具的借条一张,金额50000元,载明此款在陈小兵工程款中扣除,故被告把该笔款作为支付的工程款,但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当庭予以否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向法院申请,要求对本案涉及的工程施工方量和价款进行鉴定,法院同意该鉴定申请。同月21日,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申请书,要求撤回上述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在实际实施中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法人黄平于2011年7月1日在《宜宾市天露乳业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结算工程价款合计为743454元,并有双方相应签证记录佐证,对该次结算核定的工程价款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施工后,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本应按时足额支付工程款,却怠于履行,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可以确定截止至2012年9月5日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97000元,尚欠工程款146454元,因此,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645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确,亦没有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进行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工程验收之日即2011年6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于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4年9月借款人为陈林江出具的金额为50000元借条一张是否为工程款,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根据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借条来看,借条上虽然载明此款在陈小兵工程款中扣除,但该笔款项系陈林江个人出具的借条,借条上并没有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相关人员签字认可抵扣工程款,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亦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借款系支付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因此该笔款项不予确认。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涉案工程总价款为647478元,庭审中,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对其该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欠款146454元,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2元,减半收取2211元,由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直付原告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宣判后,原审被告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已完全支付被上诉人《中标通知书》之中所确定的工程款总价。超出部分系被上诉人在实际施工中增加施工部分的价款部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宜宾诚展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原判正确。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虽然本案《中标通知书》确定的中标价为人民币253203元,但在实际施工中,双方均认可工程量有增加。上诉人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黄平于2011年7月1日在《宜宾市天露乳业结算汇总表》上签字确认结算工程价款合计为743454元,并有双方相应签证记录佐证,对该次结算核定的工程价款应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上诉人已陆续履行了付款义务,截止至2012年9月5日上诉人已支付工程款597000元,尚欠工程款146454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22元由上诉人宜宾市天露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