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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凌民初字第7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刘某某健康权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刘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凌民初字第766号原告:高某某,女,197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凌源市。被告:刘某某,男,1971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凌源市。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艳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3日17时许,原告在位于凌源市兴源街道朝阳沟村下朝阳沟组的家中休息时,突然西屋窗户玻璃被邻居刘某某的儿子刘某打破,原告来到刘某某家质问其原因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后原告被刘某某用镐把将其身体多处打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婆婆拨打了110,凌源市兴源街道派出所的民警及时赶到了现场,控制住了局面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原告亲属将原告送往凌源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本次事故经凌源市公安局作出朝公(凌)刑罚决字(2014)第6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经决定:给予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的暴力行为及其恶劣,严重扰乱了社会治安,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诉至法院提出无理要求,与事实不符。一、高某某本人自来到朝阳沟村下朝组,其为人处事村民无不知晓,人性坏透,人们敢怒而不敢言;二、此次口角是高某某串门喝完酒吃晚饭回到家后,我正在拆东山墙院墙,她不让拆还大骂出口、并到我家骂,实在没办法,我往门外推她,她都不走,好容易把她推走,我妻子因生气晕倒在地,我才因生气将她家玻璃砸碎两块。三、她告状的主要原因是我弟弟出车祸后给我母亲了抚恤金,高某某跟我母亲借10,000元,因我母亲当时心情不好,就没有借给她,从那时起高某某经常糟蹋我们家,今后我们还得向公安备案,防止出现人身伤亡事件的发生。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东西邻居,原告住东侧,被告住西侧。2014年10月3日中午,原告回家后发现被告与母亲拆原、被告之间院墙,为此原、被告之间发生口角。当天下午17时许,原告在家中休息时,被告用砖头将原告西屋窗户玻璃打破,原告高某某来到被告刘某某家质问其原因时与被告再次发生口角,被告用木棍子推原告,又用拳头碓原告肩膀两下,双方争执过程中,致原告头部受伤。后原告到凌源市中心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挫伤(左肩、左颞部、左上臂、左臀部、左股部)。此事发生后,凌源市公安局作出朝公(凌)刑罚决字(2014)第675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被告刘某某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住院23天,二级护理,其合理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577.37元、误工费1,611.61元、护理费1,61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15年1月2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各项经济损失共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案件卷宗、诊断书、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与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刘振国因拆院墙与原告口角生气后,本因采取克制态度,息事宁人,但其却将原告家玻璃砸碎,进一步激化矛盾,在原告质问其原因时,又将原告打伤,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身体已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合理经济损失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高某某医疗费5,577.37元、误工费1611.61元、护理费1611.61元、伙食补助费460元,合计9,260.5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冰心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