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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商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孟德富与孙长雨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德富,孙长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商初字第120号原告孟德富。被告孙长雨。原告孟德富与被告孙长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孟德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长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德富诉称,2012年6、7月份,因被告家中盖房子,原告将砖块卖给被告。经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24000元,后被告偿还原告9000元,剩余15000元至今未还。2014年1月29日,在原告催促之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5000元。被告孙长雨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孟德富经营砖厂,2012年6、7月份,被告孙长雨因家中盖房从原告处购买砖块,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砖钱24000元,后偿付原告9000元,并于2014年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孟德富壹万伍仟元正,孙长雨,2014.29号。”该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孟德富与被告孙长雨存在买卖关系,双方由此产生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如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出具被告书写的欠条用以证实被告欠款,其完成举证责任,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关证据反驳原告的诉求,其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欠条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该欠条合法有效,被告孙长雨应按欠条内容履行义务,故原告诉求被告偿还砖款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长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作出相应的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长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孟德富砖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孙长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秘杰云审 判 员  李青青人民陪审员  张秉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连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