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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立民终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献县新邦建筑材料设备服务站与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同意。倪忠池2015.4.15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沧立民终字第1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上虞市。法定代表人:王建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恩纬,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冯立勇,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新邦建筑材料设备服务站。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投资人:刘建江。委托代理人:沈东兴,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订的《材料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地为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有利于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以利于合同纠纷的正确解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等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上诉,请依法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献民初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献县新邦建筑材料设备服务站辩称: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明确,献县人民法院作为租赁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2013年3月19日,被上诉人献县新邦建筑材料设备服务站与上诉人浙江泰舜建设有限公司签订《材料租赁合同》。出租方为被上诉人,其注册地即所在地在河北省献县;承租方��上诉人,该合同前言部分约定:本合同在献县履行。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因此,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为双方合同一方当事人即原审原告住所地。本案是因租赁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的规定,该合同履行地约定的条款依法成立,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向合同履行地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作为本案所涉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孙世刚审判员  李悦萍审判员  倪忠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美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