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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与庄汉明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庄汉明,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庄汉明。委托代理人:于文成,天津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国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安徽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庄汉明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2014)来民二初字第00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庄汉明的委托代理人于文成,被上诉人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飞化工公司)委托代理人查夕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龙飞化工公司申请撤回对倪亚红的起诉,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庄汉明与倪亚红系夫妻关系。龙飞化工公司与庄汉明自2013年6月5日发生业务往来,通过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方式由龙飞化工公司给庄汉明出售各种型号树脂。自2013年6月5日至2013年10月22日,龙飞化工公司为供方与庄汉明为需方签订三份买卖合同暨结算单,合同约定需方所需货物应提前电告通知,实提数量及价格随市场行情在本单上以约定为准;本单设立需方保证人,保证期限自债务届满之日起五年,并不受主合同效力影响,需方经办人同时为需方保证人;产品名称为各种型号的树脂,规格型号为582-2、3880、3370C、5860、1270A、344-2等,数量计80吨,总金额为875600元,供货方式为需方自提;结算方式为货款30日内付清;合同还对检验标准、方法、地点及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林永成在供方业务经办人处签名并加盖了龙飞化工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庄汉明在需方经办人及保证人处签名确认。龙飞化工公司与庄汉明的最后一次业务往来发生在2013年10月22日。截止2014年1月28日,经双方结算,庄汉明确认欠龙飞化工公司货款270600元,龙飞化工公司多次派人催要,庄汉明仅支付5000元。2014年6月25日双方再次结算,庄汉明尚欠龙飞化工公司货款265600元,并在龙飞化工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原审法院认为:龙飞化工公司与庄汉明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龙飞化工公司向庄汉明提供各种型号的树脂类化工产品,龙飞化工公司已按约定向庄汉明提供了所需要的产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系有效合同。庄汉明在龙飞化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尚欠龙飞化工公司货款265600元,庄汉明应履行还款的义务,龙飞化工公司向庄汉明催要,庄汉明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龙飞化工公司要求庄汉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庄汉明与倪亚红系夫妻关系,庄汉明在与倪亚红夫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龙飞化工公司要求倪亚红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庄汉明、倪亚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在法庭上对龙飞化工公司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庄汉明、倪亚红欠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6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284元,减半收取2642元,诉讼保全费1960元,合计4602元,由被告庄汉明、倪亚红负担。庄汉明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双方非买卖合同关系,其是应龙飞化工公司的要求,帮助推销产品,赚取中间费用,因龙飞化工公司产品不合格,导致客户拒绝付款;其与倪亚红已经协议离婚,不应判决倪亚红承担还款责任;原审程序违法,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龙飞化工公司的诉讼请求。龙飞化工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其与庄汉明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而非居间代理关系;原审程序合法,已经依法向庄汉明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庄汉明在二审提交的证据如下:证据一、收款凭证一组,证明:庄汉明与龙飞化工公司系代理销售关系;证据二、送货清单一组,证明:庄汉明与龙飞化工公司是代理销售关系,厂家未付款,导致庄汉明无法付款。并且,龙飞化工公司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证据三、欠条,证明:厂家欠龙飞化工公司货款,不是庄汉明欠龙飞化工公司货款。龙飞化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交款单位是为庄汉明交纳货款;证据二系庄汉明自己制作的发货单,不予认可;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中,龙飞化工公司撤回对倪亚红的起诉,对原审提交的倪亚红与庄汉明系夫妻关系的证明材料不再作为证据举证。因庄汉明一审未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其对龙飞化工公司提交的证据补充质证意见如下:对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需方是庄汉民并不是庄汉明;对对账单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其没有关联性;对发货明细真实性无异议,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因庄汉明对飞龙化工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对账单、发货明细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龙飞化工公司对庄汉明提交的收款凭证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足以否定庄汉明与龙飞化工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庄汉明提交的送货清单、欠条,系庄汉明与他人之间的经济活动,与本案无关联性。二审查明:因龙飞化工公司放弃举证证明庄汉明与倪亚红系夫妻关系,且庄汉明亦主张与倪亚红已经离婚。故对原审认定庄汉明与倪亚红系夫妻关系以外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对龙飞化工公司的欠款,庄汉明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龙飞化工公司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龙飞化工公司与庄汉明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买卖合同约定需方是庄汉明,庄汉明亦签字确认合同的效力。双方签字的对账单载明,庄汉明对欠款事实并无异议,其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庄汉明主张其与龙飞化工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庄汉明主张龙飞化工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亦未向龙飞化工公司书面主张质量问题,后双方对账时,庄汉明亦未提出质量问题,故庄汉明主张龙飞化工公司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已经到庄汉明的居住地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庄汉明主张原审未向其送达开庭传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龙飞化工公司申请撤回对倪亚红的起诉,这是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权利,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原判“被告庄汉明、倪亚红欠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6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为被告庄汉明欠原告滁州市龙飞化工有限公司货款2656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审案件受理费5284元,由上诉人庄汉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柳 冰审判员 葛敬荣审判员 史克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倩倩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