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陈言舟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炳华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言舟,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黄陂武民初字第00158号原告陈言舟。委托代理人张良英、李华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旧街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刘少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卫国,湖北精图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邵炳华。委托代理人黄干,湖北獬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陈言舟诉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常阳新力公司)、被告邵炳华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利军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2日和10月1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言舟的委托代理人李华峰、张良英、被告常阳新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卫国、被告邵炳华的委代理人黄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言舟诉称:2013年3月4日,被告邵炳华邀请原告等人到被告常阳新力公司承建的黄陂区武湖农场北隆·东方城做小工,日工资130元。当天被告邵炳华安排原告及其他二人到活动板房顶板上进行拆除时,活动板房倒塌,原告从房顶摔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61医院(以下简称161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2014年3月2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时间240天,伤后护理120天。原告认为,原告在为被告做工过程中受伤,二被告未提供任何安全措施,应对原告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196325.1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陈言舟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邵炳华、郭某的书面证明各一份。邵炳华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2013年3月4日,被告常阳新力公司百隆·东方城项目部叫我找人拆除作为临时厕所的活动板房,每天报酬130元,因此,我就叫原告等三人去拆除活动板房,但我在拆除该板房活动中没有工资。郭某书面证明的主要内容为:我和原告是2013年2月28日一起到被告常阳新力公司的黄陂区武湖工地打工,做扫尾工程,具体工作是打杂。同年3月4日,工长(被告邵炳华)安排原告拆除活动板房厕所。当天下午13时左右,原告在折顶板时,由于上面站了三个人,顶板垮下来。当时原告摔得最严重,腰部严重受伤。后我们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证明原告因为被告拆除活动板房而受伤,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三、医院病历、出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四、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元,伤后休息240天,伤后护理120天。证据五、医药费发票、法医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医药费74255.19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被告常阳新力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邵炳华是分包关系,原告系被告邵炳华雇请的工人,与我公司无雇佣关系。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受伤后,我公司已垫付119235.54元,其中包括被告邵炳华垫付的31700元。被告常阳新力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医药费票据、收条、交通费票据,证明被告常阳新力公司垫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19235.524元,其中包括被告邵炳华垫付的31700元。证据二、分包工程结算表,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被告邵炳华辩称:我不是承包方,也不是分包方,不能作为赔偿责任主体。原告受伤后,我垫付原告医药费31700元。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过错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缺乏法律依据。被告邵炳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邵炳华申请证人丰某出庭作证,经本院允许,证人丰某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证据一、证人丰某的证人证言:2013年3月4日,被告邵炳华叫我和陈言舟、老汪等三人一起去拆除高约2.8米的临时活动板房。先是陈言舟和老汪上去,将屋顶的防水胶清除后,就走到屋顶中间,准备拆除第一块板子时,当我也上到屋顶时,板子垮下来,陈言舟和老汪就一起掉了下去。证明原告的受伤经过,以及原告对其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证据二、领条,证明在原告第一次手术期间,被告常阳新力公司给付原告的79200元中包含被告邵炳华的317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四、五,二被告均无异议。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二被告均有异议。被告常阳新力公司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而且证人郭某证明签名的真实性也无法确认;被告邵炳华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且证人郭某的书面证言内容证明被告邵炳华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对原告所举证据三,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交的三份门诊病历和出院记录,不能真实反映治疗情况。对被告常阳新力公司所举证据一,被告邵炳华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中的400元车费收条,团风县程家岗村卫生服务站的204元医疗处方及租躺椅费192元,合计796元,不予认可,对其它费用予以认可。对被告常阳新洲公司所举证据二,原告无异议;被告邵炳华持有异议,是被告常阳新力公司叫被告邵炳华找人拆除活动板房的,被告邵炳华在拆除活动中并未从中提取任何费用,其与原告无雇佣关系。对被告邵炳华所举证据一,被告常阳新力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系被告未采取安全措施,导致原告受伤,原告自身不存在过错。对被告邵炳华所举证据二,被告常阳新力公司无异议;原告认为其真实性需要核实。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结合庭审质证情况和本案事实,经综合评判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一、四、五,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二,因证人郭某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而且被告邵炳华系本案被告,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三,因其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原告的治疗经过,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常阳新力公司所举证据一,因被告常阳新力公司认可原告的质证意见,且被告邵炳华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常阳新力公司垫付原告费用为118439.54元(119235.54元-796元)。对被告常阳新力公司所举证据二,因该结算单的分包工程负责人一栏处由被告邵炳华签名,该证据能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分包关系,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邵炳华所举证据一,对证人丰某陈述的原告受伤经过,因原告和被告常阳新力公司在庭审中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证明力。对被告邵炳华所举证据二,因被告常阳新力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陈言舟受被告邵炳华雇请在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百隆·东方城7号楼的施工工地做小工,日工资130元。2013年3月4日,被告邵炳华安排原告陈言舟等三人拆除当作临时厕所使用的活动板房(高约2.8米),当三人一同站在板房顶上进行拆除时,板房顶板坍塌,原告陈言舟从板房顶坠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先被送到武汉市新洲区人民医院救治,后二次转入161医院住院治疗27天,共用去医药费74255.19元。原告陈言舟受伤后,被告常阳新力公司、被告邵炳华分别垫付原告费用86739.54元、31700元,合计118439.54元。2014年3月25日,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言舟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期康复治疗费用2000元,伤后休息240天,伤后护理120天。原告陈言舟用去鉴定费1000元。原告陈言舟系农业户口,其受伤前一直在建筑行业打工。后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陈言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1825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后原告陈言舟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6325.19元。另查明,武汉市黄陂区武湖农场百隆·东方城7号楼施工工程系被告常阳新力公司承包建设。在该项目的施工过程中,被告常阳新力公司将该工程的泥工及杂活分包给了被告邵炳华。经依法核算,原告陈言舟因受伤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74255.19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53202元(8867元×20年×30%)、护理费8550元(26008元÷365天×120元/天)、误工费25489.97元(38766元÷365天×240元/天)、营养费540元(27元×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5元(27天×15元/天)、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71942.16元。本院认为:原告陈言舟受被告邵炳华指派,为被告邵炳华提供劳务,并从被告邵炳华处获得报酬,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构成雇佣关系。被告邵炳华主张其系受被告常阳新力公司委托雇请原告陈言舟做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但根据被告常阳新力公司提交的由被告邵炳华作为分包工程负责人签名确认的工程结算表,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二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关系,原告陈言舟系由被告邵炳华安排到其分包的工程项目做工,并受被告邵炳华指派从事劳务活动,且双方约定工资报酬,故可认定被告常阳新力公司与原告陈言舟之间不具备雇佣关系。被告邵炳华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邵炳华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陈言舟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常阳新力公司将其承建的房屋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邵炳华,应当与被告邵炳华对原告陈言舟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言舟在进行拆除活动时,未尽到注意自身安全的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邵炳华按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137553.73元(171942.16元×80%);原告按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34388.43元(171942.16元×20%)。被告邵炳华、被告常阳新力公司已赔偿的118439.54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邵炳华赔偿原告陈言舟经济损失137553.73元,扣减已赔偿的118439.54元,还应赔偿19114.19元,此款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邵炳华上述应赔偿原告陈言舟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言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30元,减半收取212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3120元,由原告陈言舟负担620元,被告邵炳华、武汉常阳新力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利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