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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住日照市东港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以日东检公刑诉(2015)1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杨某无证驾驶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日照市东港区江豪建材市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雅装饰材料商场”路段时,与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的鲁L×××××号牌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杨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杨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70.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自愿认罪。且有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物证检验报告等书证,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因醉酒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无证驾驶机动车依法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慧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