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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20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朱某与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209号原告朱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月欣,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某,农民。原告朱某与被告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高月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我与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发现被告性格孤僻,无法进行正常思想交流,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夫妻生活有名无实。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而且被告对孩子也不管不问,婚生子主要靠其奶奶爷爷抚养照顾,夫妻无法在一起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戚某辩称,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朱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存款、债权、外债,双方自2010年10月分居生活。原告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审理,2014年6月11日本院以(2014)岱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期间未和好。2015年1月12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件证实。案经审理,原告坚持离婚诉请,表示放弃向被告追索子女抚养费,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分歧,故本案未能当庭调解结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结婚,但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为促使其和好,曾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后,原、被告双方亦未和好。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却已破裂,婚姻难以维持。原告的离婚诉请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婚生男孩朱某乙,长期随原告方生活,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表示放弃向被告追索子女抚养费,是原告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朱某与被告戚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朱某乙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柴树栋人民陪审员  赵维海人民陪审员  刘传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毕研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