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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勃双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柏艳玲与李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勃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勃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柏艳玲,李宝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勃双商初字第1号原告柏艳玲,女,汉族。被告李宝财,男,汉族。原告柏艳玲诉被告李宝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艳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财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柏艳玲诉称,2012年4月,被告的儿子李亮向我借人民币33000.00元,约定1个月还款,以房屋土地使用证、户口本、结婚证抵押。2012年11月5日,被告替李亮还款30000.00元,将抵押物及证件抽回,下欠3000.00元由被告李宝财给我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3年5月末一次付清。期满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推绝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7条规定,要求被告给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李宝财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之子李亮向原告借款,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定期存款30000.00元取出借给被告,因提前支取定期存款损失利息3000.00元,由李亮负担给付原告”。原告按照约定将定期存款30000.00元取出交付给被告之子李亮,李亮给原告出具33000.00元借据一张,约定2012年11月5日还款,还以房屋、土地、户口本、结婚证作抵押。期满后,李亮未能还款。原告找到被告李宝财,被告李宝财通过与李亮核实和协商后代李亮给付了30000.00元,将房照、土地使用权证、户口本、结婚证抽回,另外给原告出具3000.00元借据一张,又重新约定于2013年5月末一次付清,借款人为李宝财。期满后,李宝财以此款是其子所欠为由拒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权利和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经原告同意李亮将债务转给被告李宝财,被告李宝财偿还了部分欠款后,针对未偿还的3000.00元与原告签订了新的还款协议,该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李宝财应按该协议完全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宝财欠原告柏艳玲人民币3000.00元,由被告李宝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给付原告柏艳玲。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李宝财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凡武审 判 员  管宏雷人民陪审员  董文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