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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陆某林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陆某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6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某林,男。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陆某林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5)深龙法刑初字第4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陆某林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11月13日,被告人陆某林来到深圳市龙岗区爱联花园坪八巷某楼梯间,盗窃被害人何某自行车一辆。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陆某林来到深圳市龙岗区爱联鸿基花园俪景轩某楼,盗窃被害人余某某自行车一辆。2014年11月15日,被告人陆某林来到深圳市龙岗区爱联岗树八巷某楼梯间,盗窃被害人何某某电动自行车一辆。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陆某林来到深圳市龙岗区爱联石岗圩路某楼后门楼梯间,盗窃被害人李某自行车一辆。经鉴定,该自行车价值人民币585元。2014年11月18日,民警接到报警后,经侦查于2014年11月19日在龙岗区南联天桥上抓获陆某林。以上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物证、书证:自行车一辆、钳子一把、监控录像截图、身份材料、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辨认;4、鉴定意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5、视听材料、电子数据;6、勘验、检查笔录;7、被害人陈述。原审认为,被告人陆某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林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陆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随案移送的钳子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诉人陆某林上诉称,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原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陆某林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陆某林归案后如实交代罪行,有悔罪表现,原审对此已予认定并对其从轻处罚,陆某林再以此理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阮 玮审 判 员  许瑞韩代理审判员  谢 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