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磐民二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杨士东诉高志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士东,高志坚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磐民二初字第66号原告:杨士东,男,汉族,供电所农民合同工。被告:高志坚,男,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庆彬,男,律师。原告杨士东诉被告高志坚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士东、被告高志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庆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士东诉称:2010年9月15日我与被告高志坚达成买卖协议,约定被告高志坚将坐落于驿马镇驿马村敬老院北侧,占地面积900平方米的养殖场出售与我。其中包括建筑面积471.25平方米房屋、猪舍、地面附属物、小型水库一座、5.338公顷旱田,总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房屋及地面附属物为15万元,水库15万元,土地30万元。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价款,被告给我出具了收款60万元收据,并将房屋及地面附属物交付给了我,土地由我经营。2010年11月5日,双方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4年初,被告以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滥用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判决撤销了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我颁发的吉房权磐字第165318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因我与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并且已经实际占有、经营多年,故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我与被告高志坚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争议房屋及附属物设施、旱田、水库、猪舍所有权归我所有;三、由被告协助办理房屋、土地更名过户手续;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高志坚辩称:我与原告的弟弟有过借贷关系,是我以自己的房屋抵押借款,从未与原告签过房屋买卖协议。现原告以买卖房屋协议书为证据起诉,属于恶意诉讼,该买卖协议书是原告伪造的,签名也不是我所签的,不具有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又伪造了土地转让协议书,驿马镇驿马村村民委员会在协议书空白的情况下出具的证明。原告单方办理的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来被撤销了,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庭审中,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0年9月15日买卖协议书原件一份;2、2010年9月15日收条原件两张;3、税票原件六张;4、书证五份;以上证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并且原告已足额支付了合同价款,实际占有房屋,经营管理转让后的场地四年之久。5、证人魏日成出庭证实:自己在养殖场边上有块地方养羊,与原告是邻居,帮原告杨士东干过活,维修过房屋。养殖场原来是高志坚的,原、被告之间怎么回事自己不知道。最近这几年都是杨士东管理养殖场,高志坚没管过养殖场,自己帮干活时场地是杨士东的。6、证人陈国军出庭证实:2013年原告杨士东维修房屋、架设变压器和用电线路时找自己帮过忙。如果不是原告的场地原告杨士东不能安装变压器和架设用电线路。养殖场是杨士东的,不清楚杨士东与高志坚之间买卖的情况。听说2010年他俩有过买卖,但真实情况不了解。现在养殖场由杨士东经营,经营四、五年了。7、证人张心豪出庭证实:养殖场边上有自己一小块地,自己经常去地里干活。原告往养殖场架设用电线路时,线杆埋自己地里了,原告事先找自己商量过,他架线干什么自己不知道,大概是前年的事,养殖厂原先是高志坚的。8、证人高岩出庭证实:高志坚想向杨士东借钱,杨说不借,但可以买养殖厂,后来他们达成买卖协议了,有很多事情都是自己和杨士东一起办的。到土地所和政务大厅都是我和高志坚、杨士东三个人一起去的,在办理变更手续时高志坚百分之百在手续上签过字。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第1份买卖协议书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自己签的,指纹不是自己的;对第2份证据两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税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税票不能证明原告交税与被告有什么关系;对第4份证据村民委员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会是在不了解事情真实情况下出具的。对证人书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人签字无法确认。孙海亮证实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高岩证实内容与事实不符;对第5份证据证人魏日成的证明与本案无关,现在养殖场是自己在管理,证人不知道养殖场的具体情况;对第6份证据陈国军的证言无异议;对第7份证据张心豪的证明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人说埋线杆的事情是真实的;对第8份证据证人高岩的证言表示根据检察机关对刑事犯罪人魏红存的讯问,魏明确交待当初办理相关手续时原、被告均没在场。证人证言真实性有异议,证言虚假。魏红存讯问笔录已说高岩给魏红存1,000.00元好处费,证人向原经办人行贿,私下办的,自己没去办理手续。被告高志坚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驿马派出所调解书一份,证明杨士东提供的证据是假的,与自己在公安机关调解书上的指纹和签字都不一样。2、检察院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初原告主张高志坚一同办理过户手续是虚假的,没有这事。3、吉中行终字第26号卷宗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自己曾在二审庭审过程中否认了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4、租赁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亲笔签字,当时高志坚把房屋抵押给杨士东,之后用钱再把财产赎回来或购买回来。5、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杨士东所举的村委会证明是假的。6、土地转让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06年土地已经卖给杨士东了,2010年出现的协议是假的。经庭审质证,原告表示对被告第1、2份证据驿马派出所和检察院调查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问题有异议。对第3份证据庭审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证明问题有异议,被告说话不可信,反反复复。对第4份证据租赁协议应是我拿出来告被告的东西,被告承认这个字是被告签的更能证明这些东西是我的。对第5、6份证据认为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土地转让协议书我要求被告提供原件。根据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如下证据:1、本院(2014)磐行初字第1号行政卷宗庭审笔录,证明被告曾在2014年2月19日行政诉讼案件庭审时,在对本案原告举证2010年9月15日买卖房屋协议书质证时明确表示与原告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有这回事,签字是我签的”。同时,对本案原告所举的两张收条书证无异议。承认2010年10月25日将房产证交给了本案原告。该庭审记录第7页,卷宗第60页载明,被告在回答审判员询问其“当初买卖协议是自愿的还是被迫的”时,被告明确表示“签时是自愿的”,但又强调自己与原告是借贷关系。承认其2011年3月从养猪场搬出,原告入住。2、2015年1月29日磐石市公安局驿马派出所受案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当日上午被告高志坚将其父母送回到猪场居住,原、被告发生争执造成财产损害,原告予以赔偿。被告承认与原告签过房屋买卖协议。对法庭调取的两份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被告表示自己当时说过自己签过字,但没确定,在行政诉讼二审时自己明确表示都是假的,后来经过开庭,在磐石法院复印行政卷宗重新审核后确认是假的。真实签的是租赁协议,自己将三份弄混了,所以在笔录中默认签过字。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2010年9月15日签订了买卖房协议,并且该买卖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已对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实际占有、使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由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1、2、3份证据本身予以采信,对其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4份证据,因在该协议中出租方载明为杨士东,承租方为高志坚,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权属关系一致,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5、6份证据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通过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15日,原告杨士东与被告高志坚自愿达成房屋买卖协议,被告高志坚将坐落于驿马镇驿马村敬老院北侧,占地面积900平方米的养殖场出售与原告,其中包括建筑面积471.25平方米房屋、猪舍、地面附属物、小型水库一座、5.338公顷旱田,总价款为人民币60万元,其中房屋及地面附属物为15万元,水库15万元,土地3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价款60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两张收条,收到价款60万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2011年3月被告从养猪场搬走,原告入住,对房屋、猪舍、地面附属物、水库、耕地实际占有、使用、居住,并进行了修缮、改造。2014年初,被告以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滥用职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磐石市人民法院以行政行为错误为由,判决撤销了磐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原告颁发的吉房权磐字第1653180号私有房屋所有权证。现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杨士东与被告高志坚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确认争议房屋及附属物设施、土地、水库、猪舍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三、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更名过户手续;四、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2015年2月26日,被告以“房屋买卖协议书非本人签字”为由申请鉴定。本院于3月2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因被告申请鉴定事项有其自认笔录(2014磐行初字第1号行政卷宗庭审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证明被告承认在协议和收据上签字的事实,经合议,鉴定申请未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协议合法有效。现原告已依约足额交付了价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收到了价款,并将标的物交给了原告,原告已实际占有、使用、居住标的物多年,买卖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理应守法依约。因被告已在行政诉讼时明确承认在与原告签订的买卖协议和收款收条上签名,就应诚实守信,不应反言。综上,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被告的抗辩主张及擅自占有原告房屋行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杨士东与被告高志坚于2010年9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二、本案诉争标的物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以2010年9月15日协议书内容为准);三、被告高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协助原告办理房屋、土地更名过户手续,被告逾期不办理,原告有权持本判决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发生的费用由原告杨士东承担。案件受理费9,800.00元,由被告高志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勤玉审 判 员 赵 君代理审判员 刘晓梅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金 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