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夏好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好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少刑初字第00032号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好荣(又名夏现义),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淮阳县王店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2月4日到淮阳县公安局王店派出所投案自首,于2015年2月4日被淮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5年3月20日由淮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公诉刑诉(2015)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好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晓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好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5日下午,被告人夏好荣在王店乡周庄村周某某家与周某某、周某甲、周某乙四人一起喝酒,酒后被告人夏好荣与周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引起厮打,被告人夏好荣用拳头将被害人周某某眼部及鼻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夏好荣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夏好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甲、周某乙、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淮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公(淮)鉴(活)字(2015)07号鉴定书、伤情照片、发破案报告、户籍证明,淮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好荣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夏好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夏好荣当庭能够认罪,且已赔偿被害人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被害人周某某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夏好荣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好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淑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恒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