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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肖某甲、罗某甲危险物品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罗某甲

案由

危险物品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辩护人刘广国,江苏擎天柱(宝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罗某甲。辩护人吴洪钢、郑见涛,江苏众勋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罗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伟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及其辩护人刘广国,被告人罗某甲及其辩护人吴洪钢、郑见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甲在经营靖江市德诚化工有限公司期间,因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N,N二甲基乙醇胺,于2014年4月4日被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同年5月,被告人罗某甲仍擅自从江苏飞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运来11桶易燃危险货物HY-10母液,欲进行处理后回收其中的危险化学品N,N二甲基乙醇胺原料。因其公司处于停业阶段,无法生产,被告人罗某甲找到扬州晨扬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肖某甲,在未认真审查资质的情况下,提出让被告人肖某甲帮其进行HY-10母液提纯加工。被告人肖某甲在未经主管部门审批,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同意在扬州晨扬化工有限公司帮被告人罗某甲进行HY-10母液加工提纯,被告人罗某甲派公司员工常立元前往对提纯的成品进行检测验收。2014年5月28日上午,被告人罗某甲安排常立元与其哥哥罗某乙将11桶(约11吨)HY-10母液从江苏省靖江市运至扬州晨扬化工有限公司。当日夜间,扬州晨扬化工有限公司工人郝某及常立元等人将部分HY-10母液吸入精馏车间的蒸馏釜,吸入总量约5吨。29日7时许,在被告人肖某甲组织下,常立元、刘友等人开始对HY-10母液进行精馏生产。当日18时许,蒸馏釜发生爆炸,造成陈富国、刘友、常立元3人死亡,周某丙、李某、吕某3人受伤,周边财物受损。本案系群众报案,并经公安机关侦查而案发。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罗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甲、罗某甲供述,被害人周某丙、李某、吕某陈述,证人周某甲、叶某、周某乙、卢某、严某、王某、罗某乙、郭某、郝某、肖某乙、马某、韩某、吴某、陈某、黄某证言,检测报告,调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照片,扬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进出桶证明及明细单,监控截图,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等,租赁协议、生产安全环保协议,HY-10母液处理协议,江苏省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死亡证明,受案登记表,发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说明,调解协议,收款证明等赔偿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罗某甲违反易燃性物品管理规定,在生产中发生重大事故,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危险物品肇事罪。案发后被告人肖某甲、罗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肖某甲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罗某甲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甲、罗某甲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均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肖某甲、罗某甲具有上述法定从轻、减轻及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有悔罪表现,依法均可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甲、罗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肖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肖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减轻、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肖某甲虽具有上述情节,但根据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肖某甲不适用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肖某甲适用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不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明知生产HY-10母液应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资质,而在未认真审查被告人肖某甲是否具有资质的情况下,将HY-10母液运至被告人肖某甲经营的公司,让被告人肖某甲为其加工提纯,因本案系过失犯罪,不予区分主次责任,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过失犯罪,积极赔偿,无前科劣迹,请求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对被告人罗某甲的辩护人请求对罗某甲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某甲犯罪行为的后果特别严重,该辩护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罗某甲犯危险物品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史开银代理审判员  于梦游人民陪审员  郑一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