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法民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与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丰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林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法民初字第02645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住所地丰都县三合街道商业二路187号。负责人张厚跃,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董平,该支行职工。委托代理人但盛刚,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霞,女,1991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林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董平、但盛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2年1月6日,被告林霞在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购买住房与原告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以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88号2单元1002号作抵押在原告处贷款269000元。约定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百分之十即7.755‰,约定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还款,于2032年1月9日到期。原告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被告借款后偿还了本金16133.86元及利息后没有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2866.14元及资金利息,已违反双方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六项之规定,根据双方贷款合同十七条第三项约定,该借款已提前到期。故原告农商行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林霞签订的贷款合同提前到期,被告林霞偿还所欠原告借款252866.14元及资金利息;2、以设定抵押的被告林霞所有的位于丰都县三合街道名山大道88号2单元1002号住房(306房地证2013字第041**号)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拍卖或变卖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被告林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4日,被告林霞与重庆恒安实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以385336元的价格购买其位于重庆市丰都县三合镇南天湖西路名山大道88号2单元1002房屋一套。2012年1月6日,被告林霞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贷款269000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分240期偿还,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10%,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上加收50%,原告的债权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及相应担保权利的全部费用(含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该合同第十六条第六项约定被告林霞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任一期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均构成违约,第十七条第三项约定被告林霞若违约原告农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签订《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林霞以位于丰都县三合镇南天湖西路名山大道88号2单元1002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丰国土房管(2010)预字第(010)号)为其贷款269000元作抵押担保,并在丰都县房地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农商行于2012年1月10日向被告林霞借款269000元,并出具借款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到期日为2032年1月9日,借款月利率为7.755‰。借款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6133.86元及利息,之后被告未按月按期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52866.14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农商行与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9月9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重庆洪宇律师事务所经原告选定后指派但盛刚律师为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约定其律师服务费为1万元,并特别约定该费用待原告债权完全兑现后支付。上述事实,有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借款借据、重庆市预购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核,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霞向原告农商行借款269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霞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按月按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义务。但借款后,被告仅偿还了本金16133.86元及利息,之后被告未按月按期偿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252866.14元及利息。根据《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第十六条第六项、第十七条第三项之约定,涉案剩余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被告林霞以其涉案按揭住房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地产抵押登记,现被告的借款已提前到期,故原告农商行对该抵押房屋处置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资金利息的问题。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及借款借据载明的利率,其借款月利率为7.755‰,故其罚息月利率应为11.6325‰。故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农商行请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农商行与被告林霞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的约定,原告农商行的债权包括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请求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霞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借款本金252866.14元及利息(按约定的利率、罚息、复利计算),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丰都支行对被告林霞所按揭的坐落于丰都县三合镇南天湖西路名山大道88号2单元1002房屋(预售许可证号:丰国土房管(2010)预字第(010)号)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由被告林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龙均人民陪审员 吴仁莲人民陪审员 陈艳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谭秋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