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刘某与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莒县前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纪军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宝胜、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感情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离婚并抚养子女;请求依法分割财产。被告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在外务工时相识,1999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8日生女孩徐某花,2007年12月11日生男孩徐某刚。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在卷证实,应当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与被告和好为宜。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军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英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