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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周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赵红燕与薛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红燕,薛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周民初字第00065号原告赵红燕,女,1978年7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超,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琳,江苏申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薛浩,男,1979年8月25日生,汉族。原告赵红燕与被告薛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红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红燕诉称:2013年7月20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她借款人民币现金15万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后经她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借款利息及逾期还款利息。被告薛浩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薛浩向赵红燕借款15万元,并由薛浩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由本人薛浩因资金周转借到赵红燕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特此立据”。此后薛浩未归还过借款。以上事实,有借条以及原告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薛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懈怠,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赵红燕提供的薛浩向其出具的借条,结合庭审中赵红燕的陈述,对薛浩向赵红燕借款15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对赵红燕要求薛浩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期内利息,故该借款应为不定期无息借贷,赵红燕要求薛浩支付借款利息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赵红燕要求薛浩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可从其起诉之日(2015年1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薛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赵红燕借款本金15万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驳回赵红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170元(赵红燕已预交),由薛浩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赵红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丁 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钱丽玲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