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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鄞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吴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刑初字第5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公司员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辩护人蒋高明,浙江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鄞检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日、4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耿业华、代理检察员李青,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蒋高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被告人吴某在明知自己没有失业不能领取失业金的情况下,通过他人取得了一份伪造的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和一份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并至宁波市鄞州区行政服务中心就业管理中心办理领取失业金手续,后于同年11月中旬从该中心骗领失业金人民币7428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吴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将赃款全部退还,并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王某等人的证言,鄞州银行代发失业金花名册,在职证明,劳动合同,宁波市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谅解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退还全部赃款,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春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