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肖尊宴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肖衡山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尊宴,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肖衡山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225号原告:肖尊宴,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周平非,男,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洞口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桔城东路与峡口路交汇处。负责人:廖俊文,男,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少华,湖南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衡山,男,195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肖尊宴诉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肖衡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尊宴的委托代理人周平非、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雷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衡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尊宴诉称:原告于2006年5月通过邮政代办员被告肖衡山在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下属的杨林邮政储蓄所存入人民币40000元,该存款为三年定期,利率为5.4‰。上述存款到期后,原告持被告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条》取款,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的工作人员以“肖衡山未将吸收的存款入账”和“你所持凭条是我局作废的凭条”为由不予支付。当原告问及被告肖衡山,被告肖衡山承认其所经手的存款未入账已私用的事实,但无力偿还原告的存款,致原告未能将其存款本息追偿到位,原告特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存款40000元及利息22248元(存款月利率5.4‰×8年零7个月×4000元),本息合计62248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肖尊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单,拟证实原告存款的事实及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管理不善;2、洞口县公安局对被告肖衡山的讯问笔录,拟证实被告肖衡山利用格式存款凭单行骗;3、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不捕决定书,4、报告,5、洞口县公安局撤案决定书,3-5号证据拟证实未过诉讼时效。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辩称,原告与邮储银行洞口支行无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原告财产损失与被告无关,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肖衡山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肖尊宴提交的证据,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均无异议,被告肖衡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质证权利,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尊宴于2008年5月15日委托被告肖衡山将人民币40000元存入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下属的杨林邮政储蓄所,拟存三年定期。被告肖衡山收到该款项后,给原告出具了一份4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的存款凭单,并加盖了被告肖衡山的私章。但并未将该款项存入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后原告持被告肖衡山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存款凭条》到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取款时,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的工作人员因未收到该笔存款而拒绝向原告支付该款项。当原告问及被告肖衡山,被告肖衡山承认其该笔的存款没有存入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且已被其私用,但无力偿还。原告遂于2010年9月向洞口县公安局报案,洞口县公安局以诈骗罪对被告肖衡山立案侦查,2015年1月14日,洞口县公安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案。原告因未能收回相应款项,特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存款40000元及利息22248元的损失,因两被告拒绝赔偿而形成纠纷。另查明:2008年三年期定期存款的年利率为2.52%。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被告肖衡山受原告肖尊宴委托,代原告办理存款业务,但被告肖衡山未按原告的指定将原告的货币存入相应的银行,而是擅自将其挪用,经原告多次催收而不予归还,已侵害原告的财产权,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被告肖衡山应承担返还现金40000元并承担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的侵权责任。自2008年5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原告的利息损失是6972元(40000元×2.52%×6年11个月)。因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对原告的损失由过错的证据,本院对原告肖尊宴要求被告邮储银行洞口支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肖衡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衡山偿还原告肖尊宴现金40000元,并赔偿原告肖尊宴利息损失69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肖尊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675元由被告肖衡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