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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周长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长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刑初字第00141号公诉机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长玉,男,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二道子沟湾子乡本村街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和平区看守所。辩护人徐静、戴佩琳,系辽宁腾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沈和检公诉刑诉字(2014)1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长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楠、阎福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长玉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长玉于2013年12月某日晚,在其同学张某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重工新村23-4号363室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一袋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周长玉于2013年12月某日,在沈阳市皇姑区215公交车终点站,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袁某贩卖一袋重约0.3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周长玉于2014年2月中下旬某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速8快捷酒店五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重约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被告人周长玉于2014年3月上旬某日0时许,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X号1-6-1室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杨某贩卖一袋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周长玉于2014年3月13日14时许,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X号1-6-1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受刘某委托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杨某贩卖一袋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跟随杨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88号金碧大厦8607房间,与赵某、刘某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周长玉身上查获一袋白色可疑晶体,从赵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周长玉贩卖给杨某的经吸食后剩余的两袋白色可疑晶体,并从被告人周长玉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X号1-6-1房间的卧室内查获两袋白色可疑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净重2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赵某、杨某等人的证言,案件来源,抓捕经过,鉴定意见,扣押文件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周长玉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长玉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处罚。被告人周长玉及其辩护人对于起诉书中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第四起犯罪事实存在,但贩卖的克数不足5克;第五起犯罪中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属于自己的辩解和辩护意见。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长玉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长玉于2013年12月某日晚,在其同学张某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重工新村XX号363室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一袋重约0.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周长玉于2014年2月中下旬某日22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速8快捷酒店五楼一房间内,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重约6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混合物。被告人周长玉于2014年3月上旬某日0时许,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X号1-6-1室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赵某、杨某贩卖一袋重约5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被告人周长玉于2014年3月13日14时许,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X号1-6-1室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受刘某委托前来进行毒品交易的杨某贩卖一袋重约2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并跟随杨某来到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88号金碧大厦8607房间,与赵某、刘某共同吸食毒品,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被告人周长玉身上查获一袋白色可疑晶体,从赵某身上查获被告人周长玉贩卖给杨某的经吸食后剩余的两袋白色可疑晶体,并从被告人周长玉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X号1-6-1房间的卧室内查获两袋白色可疑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可疑晶体净重21.5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查获的被告人周长玉卖给赵某等人的两袋白色可疑晶体和所获毒资款,以及从被告人周长玉身上查获的白色可疑晶体和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长玉家中查获的两袋可疑晶体,经被告人指认是其所持有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长玉家中查获二包可疑晶体予以扣押,以及公安机关在抓获被告人周长玉时,扣押的其身上的毒品和贩卖给杨某等人的毒品而获得的毒资的事实;公安机关从证人赵某处扣押被告人周长玉贩卖给他们的毒品的事实。3、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周长玉具有曾吸食毒品的事实。4、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周长玉的毒品上线尚未到案的事实。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给予吸毒人员赵某、袁某等人行政处罚的事实。6、证人张某证言,证实被告人周长玉于2013年12月某日,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重工新村23-4号353室,向马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经过。7、证人俞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赵某的朋友,与刘某是牌友,刘某于2014年3月13日12时许,在沈阳市于洪区沈新路188号金碧大厦8607房间内,要求证人俞某帮助购买毒品并出借毒资,后由赵某与被告人周长玉联系毒品交易情况,杨某开车将周长玉载至该处;以及2014年3月上旬某日,赵某与杨某前往被告人周长玉的住处,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事实。8、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长玉于2014年3月上旬某日以每袋400元的价格向其和杨某贩卖5小袋冰毒的事实;以及2014年3月13日向刘某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毒品的事实。9、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长玉于2014年3月上旬某日23时许,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向其和赵某贩卖一袋重约5克的毒品,以及被告人周长玉于2014年3月13日14时许,在其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一房间内,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向接受刘某委托的杨某贩卖两袋毒品的事实。10、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13日14时许,请托赵某帮助购买毒品,后赵某安排杨某找到被告人周长玉,从其手中购买重约2克的毒品的事实。11、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长玉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X号161房间内的卧室衣柜上查获两大袋冰毒的事实,以及该冰毒系被告人周长玉所有的事实。证人袁某称在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周长玉向其贩卖十余次毒品冰毒。1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因为其向毛赞军贩卖毒品而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其交代了毒品来源系从被告人周长玉处购买。一次是2014年2月末在沈阳市沈河区五爱街速8酒店五楼一房间内被告人周长玉以人民币3500元的价格向其贩卖共计8克毒品;以及2013年12月某日,被告人周长玉在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重工新村23-4号3-6-3房间内以人民币500元价格向其贩卖0.5克毒品冰毒的事实。13、被告人周长玉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周长玉从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13日多次向马某、赵某、杨某贩卖毒品的事实及经过。被告人周长玉称在2013年年底在皇姑区215车站以200的价格贩卖给袁某0.3克冰毒。14、鉴定意见一,证实周长玉贩卖的白色/粉色晶体,共净重1.55克;从周长玉身上查获的白色晶体,净重0.66克;从周长玉住处查获的白色/粉色晶体,共净重19.34克,以上毒品共净重21.55克,且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5、鉴定意见二,证实马某贩卖的白色结晶体净重4.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乳白色结晶体净重5.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16、辨认笔录,证实经证人张某、马某的指认,被告人周长玉即是向马某贩卖毒品的人。17、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长玉租住的沈阳市和平区南京南街XX号1-6-1房间进行搜查,查获两包可疑晶体的事实。18、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周长玉的到案经过系公安机关抓捕。19、人口信息表和电话查询记录、情况说明一份,被告人周长玉的真实身份,无前科劣迹。20、入所体检表,证实被告人周长玉进入看守所时体表无外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长玉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且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故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认定“被告人周长玉于2013年12月份在皇姑区215车站向袁某贩卖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周长玉的供述,证人袁某的询问笔录等证据。经查,根据被告人周长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称“在2013年年底在皇姑区215车站以200的价格贩卖给袁某0.3克冰毒”与证人袁某证言中陈述称“在2014年1、2月间被告人周长玉向其贩卖十余次毒品冰毒”之间存在矛盾,且证人袁某亦未对起诉书中认定的事实有过陈述,故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认定“被告人周长玉于2013年12月份在皇姑区215车站向袁某贩卖一袋重约0.3克的冰毒”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人周长玉及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被告人周长玉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不存在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周长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马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周长玉以3500元的价格向马某贩卖甲基苯丙胺6克和甲基苯丙胺与咖啡因混合物2克的事实,被告人周长玉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但其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长玉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犯罪事实存在,但克数不足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周长玉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赵某、杨某的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周长玉以2000元的价格向二人贩卖甲基苯丙胺5克的事实,被告人周长玉在庭审中予以翻供,但其未能提供合理解释,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长玉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中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家中查获的毒品不属于被告人周长玉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证人袁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周长玉其家中的卧室内查获两袋白色晶体系被告人周长玉所有的事实,物证照片中被告人周长玉亦对查获的毒品进行了指认并文字说明照片中的毒品系其所持有的事实,故对于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长玉对于部分犯罪能够认罪,并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长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13日起至2025年5月12日止,罚金未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薛思林审 判 员  马 欣人民陪审员  陈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婷